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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桦南县邮政局职工,住黑龙江省桦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桦南县梨树乡小学教师,住黑龙江省桦南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陈某某、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属于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张林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6年11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担保期间届满日为2017年5月30日,被上诉人陈光在2017年9月15日才向法院起诉,二上诉人依法免除担保责任。二、一审法院对陈光是否向张林提供借据上所对应200000元款项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在借据上签字时,张林并未收到陈光提供借据上所对应的200000元。二上诉人了解,在签订此借据前,张林曾向陈光高利借过钱,但一直未偿还。本次虽提供借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张林提供借据上所对应款项。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合法有效,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陈光辩称:一、张林向被上诉人陈光借款二十万元证据充分。原审中,二上诉人的代理人对答辩人出示的原始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答辩人不将200000元现金交给张林,张林是不会给答辩人出具借据的,二上诉人也不会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二、上诉人对张林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据上未标明承担何种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中证人证实被上诉人在担保期内一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客观公正,有理有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林述称,在欠条之前的前一年欠被上诉人150000元或170000元加上利息给被上诉人打个欠条,陈某某跟王某作为担保人。在2017年开春时陈光找到我,因还不上钱作个还款计划,并把艾国章包给我的13垧地抵押给陈光,并打了个360000元的欠条,保证2017年年底卖粮偿还,这360000元包括那200000元,因为粮食让别人收了,所以没还上陈光欠款。陈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1月13日计算至清偿日,三被告连带偿还;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3日,被告张林因农业生产事项急需资金,向原告陈光借用人民币200000元,为陈光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份,并由被告陈某某及王某签字保证;前述债务至偿还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通话主张权利,陈某某积极谋划还款途径,但此笔债务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7年9月10日、9月13日期间,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林、陈某某、王某通话,张林表示收回工程款首先偿还欠陈光债务,陈某某表示对张林欠陈光的债务分担还款责任,王某表示自己责无旁贷。现原告陈光为向被告张林、陈某某、王某追索出借的人民币2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借据》是体现合同各方当事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相关约定事实的一种凭证。本案审理中,原告陈光提供的《借据》证据,其中对借贷数额、利率、还款期间、借款人、担保人、借据形成日期等记载明确,主债务人张林并未对债权人陈光的诉讼提出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保证人陈某某、王某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辩驳意见以及反驳证据,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陈光提请的证人出庭证言证明,在二保证人6个月保证期限内,原告与保证人陈某某通话主张权利,陈某某积极谋划还款途径,并且,2017年9月10日、9月13日期间,原告陈光与被告陈某某、王某通话中,陈某某以及王某亦未推卸保证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关于二保证人的保证符合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且二担保人在保证期限6个月后均承诺不推卸保证责任,即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二被代关于“二担保人现已超出担保期限,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出借款额较大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与二保证人通话,本身即标志着向二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所述“到了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一直在主张权利”符合常理,应认定切合实际,应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在被告张林向原告陈光借款前,原告陈光与被告张林素不相识,原告陈光基于与被告陈某某的友情以及对陈某某、王某的信任,认同陈某某、王某作为借款人张林的债务保证人,及时解决了借款人张林急需解决的农业生产事项,本案三被告均应积极履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此为义不容辞之责任;原告依法降低原约定利率,请求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该主张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张林、陈某某、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借贷资金用途合法,三被告依据法律或情理均应履行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担保人履行义务后,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主债务人张林追偿。被告张林经传票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林于判决生效日向原告陈光一次性偿还借用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1月13日计算至本息清偿日);二、被告陈某某、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张林、陈某某、王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二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张林向被上诉人借款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被上诉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二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份,2017年4月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主张了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二审中原审被告张林对欠款事实并不否认,虽称欠款系由本金及利息组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上诉人提出案涉借款原审被告张林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以地抵债协议,是对之前欠据的变更。因该协议并未履行,并不发生消灭案涉借款的法律效力。因此,二上诉人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陈某某、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陈某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陈光、原审被告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被上诉人陈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原审被告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军
审判员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王婉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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