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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启东与赵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启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公务员,住松滋市。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公务员,住松滋市。系被告赵某某之妻。

原告陈启东与被告赵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秀、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吴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3%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逾期未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赵某某辨称:该笔借款是我本人行为,妻子吴某某不知情,由我负责偿还。借款本金是97000元,原告扣了当月利息。
吴某某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陈启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9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2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赵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设定借贷关系时,并未约定此笔借款为被告赵某某个人借款,故认定该笔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不按期还本付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吴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出借借款时扣除的利息3000元,依法不予认定为借款本金,应认定借款本金为97000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启东借款本金97000元,并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陈启东负担230元,被告赵某某、吴某某负担1200元。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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