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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启东与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启东,经商。
委托代理人鄢斌、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肖文莲,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干部,住本市新江口镇五一路58号。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陈启东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鄢斌、陈书秀,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率为月3%;若到期不能偿还本息,违约期间则另按利率的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某某同时立下100万元的借据。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自愿就该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5号,共计39万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期内,被告刘某某在每月21日前向原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之日,被告刘某某即全额清偿借款本金;被告刘某某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按所欠本金利息总额的日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某某就被告刘某某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同时,被告刘某某立下借据一张,载明借款壹佰万元。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就所欠利息结算为7.7万元,并立下借据一张。被告刘某某同日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愿为被告刘某某借款所负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3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年利率为6.0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单,借款催收函,借款协议、借支单、担保承诺书,律师函,被告付息情况表,借款合同复印件,还款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启东借款10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借款协议中关于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不按期还本付息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及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应与被告刘某某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7.7万元借支单,是对其从2014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22日间所欠利息的结算。原告既然主张被告刘某某应从2014年10月6日起给付所欠利息,7.7万元的“借支”则不应再计算为所欠利息。被告刘某某辩称未约定利息,所支付的39万元是返还借款本金而非支付利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如果该39万元是返还本金,第二次重新办理借款协议和借据就不应该是100万元本金,而是61万元。因此,对被告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认定被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下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合法利率为月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启东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第一项判决确定被告刘某某还本付息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3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3500元,原告陈启东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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