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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启东与丁某快、张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启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快。
被告张道林。

原告陈启东与被告丁某快、张道林民间借贷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谈宏洲、王峥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书秀,被告张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丁某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3%,若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利息,则另按利率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贷款方栏有陈启东的签名,借款方栏有丁某快的签名,并加盖了手印,担保方栏有张道林、陈红的签名。在该借款合同的下方另写有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五万元。借款人:丁某快”。在该借条左下方写有“用吴军房产做低压”,保证人签名处为空白。2014年7月9日,原告陈启东给二被告送达了催收函,2014年7月23日,被告丁某快在催收函的借款人栏签名并写有“请予支持,本息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张道林在催收函的担保人栏签名,并写有“同意丁总意见”。
同时查明,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丁某快已偿还原告12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一年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道林辩称,“被告丁某快当初向原告借款时,是原告同意用丁某快合伙人吴军在新江口的房屋作抵押,才去签字担保,否则不会担保”。从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吴军与原告并没有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此要求免除自己的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道林对其辩称理由也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因此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张道林辩称,“当初被告丁某快向原告借款时,去签字担保的是张道林和陈红两个人,原告只要一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公正审判”,本院认为,原告陈启东与被告丁某快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后,原保证人陈红未再对该行为作出保证,而被告张道林再次在新的还款协议上签名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道林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道林辩称,“原告向被告丁某快放贷所收利息属于违法高利贷,法院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丁某快向原告借款的最高利率应为月利率20‰,其已付12000元中,超出月利率20‰利息的部分应为偿还本金,其已偿还本金数额为4000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10月31日止数额为8000元。被告张道林辩称,“借款合同是没有经过法律公证的无效合同,法院应予否认;丁某快是向原告法人单位借款,因此所有的本金应该由丁某快向原告单位承付”,该辩称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启东借款46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道林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陈启东负担100元,被告丁某快、张道林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帐号为: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谈宏洲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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