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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家口市永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桐,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永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美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富,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物业费用人民币3722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根据国家对采暖补贴的实际情况约定了承包费的给付数额和方式,后由于国家取消了取暖费的补贴等原因,致使原、被告就后两年的承包费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5年10月强行收回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并于2015年12月将原告起诉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此,原告依据证据进行抗辩和反诉,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6)冀0703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人在承包期间尚有372281元物业费未收回,并判决由原告人自行收取。判决生效后,原告即与被告联系索要该小?区内拖欠物业费的住户明细及欠费数额以及相关票据等,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拒绝原告查看相关的微机资料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收取了这部分拖欠的物业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家口市永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承包物业期间的应收账款到底是多少不能确定,双方自解除承包关系时没有明确对账,且答辩人没有收取陈某起诉的数额,而是收取了部分物业费,但原告在解除承包后遗留了许多问题至今不能解决,我方有理由扣下这部分代收的物业费,用于抵顶其对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二、原告欠我方费用共计458366.5元至今未能给付。1、2011年4月1日原告承包我方物业之前我方尚有33.9万元物业费未收回,双方在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2010年采暖期以前所欠收业主的采暖费,乙方(原告)收,甲方(答辩人)得70%,乙方得30%作为乙方的劳务支出。但至今为止原告并没有向答辩人明确该方面的账款,依次比例,原告应付我方物业费33.9万*70%=237300元;2、2015年采暖费应由答辩人收取,可被告在解除承包前收取了36443元至今没有退还;3、2013年原告承包期间锅炉房顶漏水,原告当时没有钱,答辩人为其垫付1万元作防水工程;4、2015年答辩人接手物业后锅炉维修费4.3万元,这笔钱作为承包人按约定有维护设备正常使用的义务,其未尽到义务就应承担该笔维修费。5、因小区内路灯不亮、车辆管理不当经常不能正常出入、下水道跑水、水管崩裂等问题住建局物业科下整改通知,答辩人花25772.5元予以维修解决,该笔费用应从原告处扣除;6、原告承包期间欠工人工资四个月零十二天,共计71120元,我方为其垫付;7、原告擅自将小区用电接其他单位使用导致变压器损坏,至今没有赔偿损失3.5万元。三、原告承包期内遗留众多问题至今不能解决,小区北门房原告擅自租出至今不能要回,超期租金应当退回。四、关于物业公司承包期间相关事情说明,1、车棚出租:双方承包物业管理协议中明确车库、车棚由公司负责出租出让。陈某未通知公司私自与车棚承包人安建京收取租赁费,4年共计72000元,其私自占用,未入公司账,本息合计33178元;2、陈某未通知公司私自出租公司车棚给范某某三年期限,每年4600元,一次性收取租费13800元,未入公司账;3、在2013年,陈某私自出卖公司车库,公司原价10万元,陈某低价6万元出卖;4、在双方交接期间,原陈某购进煤4车未使用,在第一次法庭出示票据为200吨,每吨330元,合计6.6万元。公司接管后陈某不让使用,一直存放煤场,于2018年4月份因集中供热,公司进行现场确认把煤转卖给卖煤方,双方互派装车过磅,确认110吨,每吨380元,合计41800元,购买与退费加抵顶现金找齐。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被告物业公司时应收承包费372281元未收回;2、所欠物业费用清单及被告收回物业费数额,证明在原告承包被告物业公司期间业主所欠的物业费同时证明双方解除承包合同后,该物业费中的其中一部分一并被被告收取;3、对账材料,证明目的同第二份证据证明目的。被告在质证中称,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证明目的数额只是原告单方主张,跟当时案件没有关系,没有做实际的质证。法院认为如果发生欠款可以继续向业主收取而不是跟被告收取,所证明事实不符;对第二份证据明细我们认可,我们代原告收取了256233元;对第三份证据,对2010年之前的对账明细3页证明原告已经收取了我方的物业费,30617元、17825.5元、原告单方免除物业费11864元。另外两页2015年的物业费收取,原告收取我方物业费共计收取36344元,没有退还。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之前原告代收物业费清单,共14页,总计数额是339000元。证明原告应返还我方70%的比例,为237300元。还有原告已经收取的物业费明细三张,共计60306.5元,证明原告实际收取物业费60306.5元。证明原告应承担237300元未收取的损失。2、2015年原告代收采暖费目录,总共36344元,共2页,证明原告应返还36344元;3、2013年锅炉房顶防水工程单位垫付1万元证明,是当时给原告工作的员工出具的,共一页,及防水工程结算单,共2页。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防水工程维修费1万元;4、锅炉维修证明一份、维修收据3份、锅炉修理安装决算书2页。证明锅炉修理及安装是在原告承包期间损坏,支出43000元应返还我方;5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收据及维修支出票据共22份。证明原告承包期间维修费用25772.5元我方垫付,原告应返还,上面都有原告陈某的签字。6、2015年6月至10月工资表5份,证明2015年10月交接物业时原告欠发工资4个月零12天,及我方为其垫付工资款71120元;7、变压器更换证明一份、票据一张,两名证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变压器更换前后照片2张,证明原告承包期间损坏变压器事实及支出该费用35000元。变压器是在我接手以后十来天坏的;8、物业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原告代收2010年之前采暖费并返还70%;第十条约定乙方负有相关责任维修等;第十一条约定原告经营期间负有维修养护锅炉及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此原告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经双方同意原告陈某自2011年4月1日起接替被告在永翔物业管理工作,可以沿用被告名称,财务章交给原告管理,承包期限至永泰小区集体供暖为止,原告每年收取暖气费50%时上交承包费300000元。另外约定,住户物业费、采暖费由原告收取、支配,水费代收代缴,亏水自负。幼儿园、老安车棚费用由被告收取。合同签订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张家口市永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本案原告陈某诉至我院,经我院(2016)冀0703民初43号案件审理认为,“对陈某主张的应收物业费372281元,因发生在陈某物业承包期间,可以继续向业主收取,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经我院判决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224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陈某以应由其收取的物业费、供暖费,现被告收取并占有,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取了原告在承包期间的物业费、供暖费共计25万元,但称该费用已经抵顶了原告在承包期间所欠的工人工资、维修费、为其垫付的费用及损失等,不应返还。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家口市永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市永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予返还。本案中,在原告承包期间应由原告收取的物业费、供热费,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并占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应收费用372281元,被告认可收取25623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剩余款项亦由被告收取,故本院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256233元。对被告提出所收取的费用抵顶了原告在承包期间所欠的工人工资、维修费、为其垫付的费用及损失等,不应返还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无法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诉讼。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永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某256233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884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永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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