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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唐某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滦县。(系陈某妻弟)。
被告:唐某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海镇唐海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简称远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凤勇,担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硕,系唐某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石兴华,曹妃甸区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苏锦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系被告远通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尹立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尹立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和李艳宽、被告唐某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兴华、孙硕、苏锦刚、被告刘某某、被告尹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军与被告刘某某、尹立东商定,由刘某某、尹立东二人合伙承包该公司的1号、2号冷库施工工程,方式为大包即包工包料。刘某某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发包方是正源公司,承包方是远通公司,发包方将正源公司1号2号冷库及附属工程承包给远通公司,合同书复印件承包方签章处的公章模糊不清,承包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显示签名为“尹立东”。刘某某、尹立东对该施工合同复印件的解释为“刘某某、尹立东借用被告远通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与正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章后,2013年6月19日尹立东拿合同文本到远通公司,公司的人给加盖了远通公司的公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永的私章,尹立东在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施工中刘某某、尹立东雇佣王彦东记账、雇佣冬绍峰为技术员,2013年6月26日冬绍峰、尹立东与陈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甲方为远通公司,乙方为陈某,甲方签字处有冬绍峰与尹立东二人签字及远通公司的公章,合同内容为由远通公司将正源公司的冷藏库的模板安装、模板拆除,钢筋制作与安装等劳务分包给陈某。协议签订后,陈某安排自己雇佣的工人进场施工,指派妻弟李艳宽负责该工地的施工管理,代其收取刘某某、尹立东给付的工程款,并由李艳宽给刘某某出具收据,收据中客户名称写的是唐某某通建筑有限公司正源果蔬工地。
陈某施工中,因刘某某、尹立东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2013年9月份陈某停止施工,并将工人撤走。2013年10月10日冬绍峰、尹立东给陈某出具了盖有远通公司公章的《完工证》一份,2014年1月4日冬绍峰、王彦东给陈某出具了盖有远通公司公章的《完工证》一份,记载了各分项工程的进度。2014年1月18日王彦东给陈某签署了一份盖有远通公司公章的《欠条》,内容为“今由唐某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源果蔬工地(工程地点:唐山市丰南区大佟庄)欠陈某人工费:1131326元(壹佰壹拾叁万壹仟壹佰贰拾陆元整)”。后刘某某给付陈某工程款31万元,并要求陈某重新进场施工,2014年3月30日经正源公司、刘某某、陈某三方协商,签订《一号冷库一层计划单》,计划单中陈某提出要求付清2013年所欠塔吊租金、支付唐山租站和唐海租站钢管扣件费用等要求,甲方负责人主管领导签字处有刘宝军与郑振久签字,盖有正源公司的公章,乙方负责人主管领导签字盖章处有尹立东签字,盖有远通公司的公章,施工队负责人领导签字盖章处有李艳宽签字。后由正源公司工作人员郑凤更以自己的账户向李艳宽的账户转入20万元,李艳宽给刘某某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收据。之后,陈某安排工人回场施工,完成了1号冷库1到7轴的施工,因刘某某无法继续支付工程款,陈某又停止了施工,2014年5月23日刘某某、王彦东给陈某出具了完成1号冷库1到7轴施工的《完工证》,未加盖远通公司公章。2014年6月底刘宝军、刘某某、陈某三人协商,刘宝军问陈某是否能垫资施工,陈某表示不能,未能协商一致,后陈某撤走工人,后续工程由其他施工队完成。后因陈某雇佣的工人向丰南劳动监察申诉索要工资,正源公司的郑凤更给付李艳宽10万元,并要求李艳宽给王彦东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之后因陈某雇佣的工人上访欠薪,经大新庄镇政府协调,刘某某与李艳宽于2015年3月19日签署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远通建筑有限公司(正源公司工地)乙方:陈某工程队关于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一、甲方于2015年3月19日支付乙方工程款170000元,计壹拾柒万元,作为工人工资。二、甲方于2005年3月21日支付乙方工程款3万元,计叁万元,作为工人工资。三、所剩工程款46.9万元分两期付清,第一期2015年4月21日支付20万元,计贰拾万元,2015年5月31日支付26.9万元,计贰拾陆万玖仟元。”刘某某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李艳宽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正源公司筹建处处长郑振久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协议签署当日刘某某给付李艳宽第一条约定的17万元,后将第二条约定中的2万元给付李艳宽。
施工期间,因无力垫付工程投资,刘某某提出不干了,但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军表示不同意,刘某某、尹立东也未与陈某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
另,原告提供盖有远通公司公章的《工资表发放表》三张,内容为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实发工资、本人签字及备注等。王彦东向法庭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关于李艳宽施工队在大佟庄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建筑保鲜库工地1-7轴人工工资表许盖唐某某通建筑公司公章,但是1-7轴于远通没有任何关系,所盖远通公司公章是手续过程。如果甲方不付工资款,于远通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李艳宽施工队长不准以工资表之事起诉远通,否则盖章无效,一切后果由李艳宽承担2014.10.19”,李艳宽在落款保证人处签字,王彦东在落款经手人处签字。原告方提供盖有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公章的(2015)秦新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判决书内容显示被告之一系唐某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永,委托代理人之一系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授权委托书内容显示委托人系唐某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委托人系刘新华、刘某某,二人工作单位系唐某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务是公司职员,委托内容为“现委托刘新华、刘某某参加秦皇岛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关于我公司与杨仕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受委托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落款盖有唐某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陈国永签字。
被告远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主张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经询问双方委托代理人,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表示,该协议书原件在杨仕远诉唐某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李友军一案的审理中,交给了李友军,后李友军在二审中提交到了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以无法提供原件,被告唐某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兴华表示该公司不鉴定复印件,也不申请对《完工证》《欠条》中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因当事人不提供该协议书原件,且远通公司明确表示对其他证据中加盖公章不进行鉴定,本院无法委托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一)、证据中的公章问题:以上《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2013年10月10日《完工证》、2014年1月4日《完工证》、2014年1月18日《欠条》、2014年3月30日《一号冷库一层计划单》均盖有被告远通公司名义的公章,虽然远通公司出庭的诉讼代理人称前述文件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但不能通过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推定上述书证的落款签章系被告远通公司公章。(二)、挂靠及合同效力问题:1.被告远通公司出庭的委托代理人只认可刘某某与尹立东借用过远通公司的资质,不认可刘某某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但据案外人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军陈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刘某某、尹立东,二人借用远通公司的资质与正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合同书是自己的公司签章后交由尹立东到远通公司加盖的远通公司公章的,并综合刘某某与尹立东所述及全案证据,确认《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系被告刘某某与尹立东借用被告远通公司企业名义签订,实际由刘某某、尹立东二人合伙履行,远通公司未实际组织施工和对工地进行管理,被告刘某某、尹立东与被告远通公司之间系个人合伙借用企业名义签约的挂靠的关系。2.陈某个人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施工解释)第四条规定,《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三)、付款责任承担问题:1.虽然原告方提出对刘某某、尹立东借用远通公司名义签约的情况并不知情,但施工中李艳宽一直是在接收刘某某给付的工程款,包括其直接收到正源公司给付的款项后也是给刘某某出具的收据,与远通公司并无财务上的直接往来,分包合同实际上是在刘某某、尹立东与陈某之间履行的,以此可见原告对借用远通公司名义签约是知情的。表见代理制度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即对代理人无权签约的行为是不知情的,故冬绍峰、尹立东以远通公司名义与陈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不构成表见代理。2.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刘某某、尹立东负有按照约定向分包人陈某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义务,二人系合伙关系,对所负债务应负共同偿还义务。3.出借企业执照、公章、资质等级证书等挂靠经营是违反相关行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对该类行为的各种行政处罚,同时规定“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施工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工程价款同样是履行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损失,被挂靠人即远通公司应当对该应付工程款与实际承包人刘某某、尹立东承担连带责任。(四)、工程款数额问题:1.虽然刘某某称向刘宝军与陈某双方都提出自己不干了,但因其与陈某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协议,李艳宽在收到正源公司给付的部分工程款后也是给刘某某一方出具的收款凭证,故对陈某所完成的施工均应视为其在履行无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2.根据《施工解释》对无效合同工程款问题的规定,工程款的主张是否得到支持取决于所完成的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本案中不论是发包方正源公司还是远通公司或刘某某、尹立东,在陈某2014年6月底停止施工后,一直未对已完成工程的质量进行验收,验收不仅仅是发包方的权利,对于工程款的确定和支付而言,更是发包方或分包工程的承包方必须履行的义务,拖延验收应视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3.实际施工人刘某某与陈某双方对已完成工程中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7.9万元并无异议,而原告诉请为46.9万元,确认该46.9万元为刘某某、尹立东应付工程款数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尹立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6.9万元。由被告唐某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0元,由被告刘某某、尹立东、唐某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来 审 判 员  李怀刚 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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