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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裘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剑,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裘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剑,被告裘某某与薛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芸(后两被告撤销了对吴梦芸的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裘某某、薛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二、判令被告裘某某、薛某某支付原告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裘某某、薛某某支付原告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9日,被告裘某某向案外人吴某某借款120万元,并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吴某某。2016年8月18日,被告裘某某为了归还上述抵押借款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原告遂与被告裘某某、薛某某以及案外人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120万元给被告裘某某、薛某某及裘某某,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每月3%。2016年8月24日,原告转账向裘某某交付了120万元。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裘某某、薛某某辩称,被告裘某某系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胡商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陈某某与案外人吴某某、张某某等人长期从事高利贷放贷业务。被告裘某某因银川胡商公司运营资金需要,经银川胡商公司股东介绍,向原告等人借款。2011年6月9日,原告以吴某某的名义向被告出借120万元,被告应原告要求向吴某某出具借条。同日,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薛某某120万元,裘某某收到借款后随即将116万元转借给银川胡商公司使用,并将裘某某、薛某某、裘某某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102室房屋)抵押给吴某某。自2011年6月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银川胡商公司代被告按月归还原告本息4.8万元,共计43个月,本息合计206.40万元,上述本息均付给案外人张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因此,被告认为吴某某为上述借款的名义出借人,实际出借人系原告陈某某,且陈某某对于上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银川胡商公司亦是明知的。2016年8月17日,两被告与陈某某、吴某某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吴某某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的利息部分以零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薛某某将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801室房屋)抵押给陈某某。次日,裘某某、薛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遂于2016年8月24日向裘某某转账120万元,裘某某收到款项后即将该款转账至原告指定的案外人陈某某名下,因被告实际未收到系争的款项,故被告认为本案实质是套路贷,但因两被告不懂法也无相关证据,故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裘某某、薛某某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同意款项汇至被告裘某某账户;
  2、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120万元打进被告裘某某的账户;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借款由薛某某以其名下80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4、有关被告裘某某的被执行人信息及11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裘某某于2016年9月5日被银川中级法院强制执行,裘某某为逃避还款义务,想撤销其在1102室房屋上的名字,但因该房屋已抵押给吴某某,故裘某某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归还吴某某的借款,并让吴某某撤销他项权证,随后再将裘某某的名字从产证上去除;
  5、《债权结算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知晓其与吴某某的借款和其与原告借款系两笔不同的债务,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归还吴某某的本金,该事实双方亦确认过;
  6、《承诺书》一份,系吴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给被告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目的系为了让吴某某撤销1102室房屋的抵押;
  7、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该证据下方有吴某某的备注,证明裘某某收到原告交付的120万后汇款给陈某某的行为系按照吴某某的要求,用于归还吴某某的本金。
  上述证据6、7原系被告提交给法庭,但被告明确其不作为证据提供,现原告将该组材料作为证据提供。
  被告裘某某、薛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转账时间系2016年8月24日2:25分,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被告裘某某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确有执行案件,但与本案无关,产权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中与被告的证据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该证据中手写的部分系由原告陈某某事后添加,再交于被告裘某某签名。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吴某某企图通过看似合法的方式达到套路贷的目的,被告已经还清了吴某某的借款事实,当时,原告与陈某某、被告一起在银行办理的转账,可见原告与陈某某认识,更证明涉案的款项非裘某某所用。
  被告裘某某、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8月24日下午2:44分,裘某某收到原告转账的款项后即按原告的要求将12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陈某某,被告实际未收到该笔钱款;
  2、《借款凭条》、被告薛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入账通知书、借款收据(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出具给案外人吴某某的借款凭条,凭条上所书“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由本人提供”字样系吴某某所写,被告向吴某某借款120万元系用于银川胡商公司的运营,亦证明了银川胡商公司代被告归还借款的缘由;
  3、《债务结算确认与还款协议书》及《每月归还本息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按月归还案外人吴某某4.8万元,共43个月,合计206.40万元,被告系按照月息4%归还吴某某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应返还给被告,因此被告认为其向吴某某所借的120万元已经归还完毕,因此被告亦无需向原告还款,对于被告多支付的款项,被告将另案诉讼;
  4、《陈某某还款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一组,证明银川胡商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代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且所有本息支付给了案外人张某某及本案原告陈某某,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是支付给出借人吴某某的,因此被告认为实际的出借人系陈某某;
  5、《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以零元的价格受让了案外人吴某某对被告享有的120万元借款的利息部分的债权,如果被告向陈某某借款系为了归还吴某某的借款,那为何不直接将吴某某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而另外签订借款协议,完全多此一举,因此被告没有收到120万元,被告亦无向原告借款的必要。
  原告对被告裘某某、薛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除《借款凭条》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借款凭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目的系归还吴某某的借款;对证据3的《债务结算确认与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原告处亦有相同的一份原件,且由吴某某与裘某某在借条上写了一段话,对《每月归还本息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自行制作;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同时与证据3中的《债务结算确认与还款协议书》相矛盾,《债务结算确认与还款协议书》载明至2015年4月6日被告还欠本金120万元,同时原告还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吴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受让的是新的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条》、银行交易流水、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债权结算确认及还款协议书》、《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借款凭条》、《债务结算确认与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被告裘某某的被执行人信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中的房产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入账通知书、借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每月归还本息明细》以及证据4中《陈某某还款明细表》系被告自行自制,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中银行转账凭证一组,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9日,被告裘某某、薛某某及两被告女儿裘某某向案外人吴某某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条》一份。2011年6月13日,吴某某转账给薛某某120万元,薛某某收到该款后又于当日转账给银川胡商公司116万元。
  2015年4月5日,裘某某、薛某某、裘某某与案外人吴某某签订《债务结算确认与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1月13日,裘某某、薛某某、裘某某已支付43个月利息(按月息4%计算)人民币206.4万元,仍欠吴某某本金120万元。
  2016年8月18日,被告裘某某、薛某某出具《借款凭条》一份,载明:“本人裘某某、薛某某、裘某某今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止。本借款利息按月3%计算(每月36,000元),到期不能按期还款自愿承担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3‰计算的违约金,本借款如发生纠纷双方确认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借款打入以下户名账号,户名:裘某某,开户行:工行汇成新村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落款处由裘某某、薛某某签名。此外,该借条落款处还签有“裘某某”三字。
  2016年8月19日,被告薛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将其名下的8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陈某某,债权数额为12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
  2016年8月24日,原告陈某某转账给被告裘某某120万元。裘某某收到该款后,即将该款汇至案外人陈某某名下。同日,案外人吴某某在该笔款项的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先由被告提交本院,之后被告不再将此转账凭证作为证据,之后再由原告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上备注“本人确认此笔款项为裘某某归还吴某某借款本金。”
  同日,案外人吴某某与被告裘某某在前述《债务结算确认与还款协议书》下方签字确认“双方确认此借款本金壹佰贰拾万元已于2016年8月24日还清,借款利息捌拾陆万肆仟元债权转让给陈某某。”
  另查明,2016年8月17日,陈某某、裘某某、薛某某、裘某某及吴某某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由陈某某受让吴某某对裘某某等三人原120万元债权的利息部分。同日,吴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出借人吴某某在收到裘某某、薛某某、裘某某归还的借款本金120万之日起七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注销借款人裘某某、薛某某、裘某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登记。”2016年8月29日,1102室房屋抵押登记予以注销。
  就“被告为何出具借款凭条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问题,庭审中,两被告陈述:“根据当时债务的结算单来看,本金120万元还未还清,应原告及吴某某德要求,把这笔钱还清了,才能去办理撤销吴某某借款的抵押。”
  本案原告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裘某某,裘某某称涉案借款凭条上“裘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裘某某的签名是否系裘某某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裘某某预交了鉴定费。之后,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裘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裁定予以准许。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遂终止了鉴定,并扣除前期鉴定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一为当事人有借款的合意,二有交付钱款的事实。
  一、原、被告是否建立了借款合意。首先,涉案《借款凭条》经两被告签名且明确记载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与逾期违约金等事项,内容真实完整,该《借款凭条》表明了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庭审中被告关于在借款凭条上签名以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目的时所作陈述可知:一为被告在借款凭条上签字时其明知向吴某某所借的借款尚有120万元本金未结清;二为需要将该款还清方能撤销吴某某借款的抵押登记。被告的上述陈述正与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的借款目的相一致。综上分析,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了借款的合意。
  二、涉案借款是否交付。被告以其收到原告转账的120万之后立即转至案外人陈某某名下,其实际未收到涉案借款为由,认为本案系“套路贷”。对此,本院认为,所谓“套路贷”,系一方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另一方财物之实,其目的在于侵吞另一方的财产。就本案而言,前述关于借款合意的论述时已知本起借款系因“归还被告向吴某某所借借款”而起,两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其收到了吴某某出借的120万,因此,引起本案借款的“原因”真实存在。至于被告裘某某收到陈某某交付的120万元款项后为何立即转账给案外人陈某某,由原告提供的由吴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吴某某在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上所作备注“本人确认此笔款项为裘某某归还吴某某借款本金”可知,而上述两份证据由两被告保存并最先提交给法庭,因此,两被告对于为何将涉案款项转账给陈某某的理由亦是明知的。综上分析,原告并无侵占被告款项之本意,且涉案借款已由原告交付于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故对于被告关于涉案借款系“套路贷”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理应自收到借款之次日起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本付息,现因双方约定的月息过高,原告调整至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亦属合理,本院亦予准许。
  诉讼中,因原告撤回对“裘某某”的起诉,致使鉴定程序终止,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关于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所作陈述,在能够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对被告提出追加第三人之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裘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20万元;
  二、被告裘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裘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被告裘某某、薛某某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周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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