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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侯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地址: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27栋188-5号。
组织机构代码:67031411-3。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志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侯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1时50分,侯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陈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并载乘车人邢言由南向北过霸杨路,双方车辆行至事故地点鑫事达金属制品厂门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陈某某、邢言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4】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邢言无此事故责任。陈某某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一次性赔偿陈某某、邢言226041.83元,侯淑芳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13980元,侯某某及保险公司均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陈某某先后8次至天津市口腔医院门诊,进行牙齿检查及修复,产生医疗费27248元。
侯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缺失,其进行牙齿修复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侯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248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因未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支持;误工时间酌情支持10天,标准为事故前月均工资3490元;结合其治疗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换牙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7248元、误工费1163元(3490元╱月÷30×10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29411元;
二、被告侯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268元,原告自行承担1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61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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