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爱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沙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91797425J。法定代表人:赵金桥,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058115564c。负责人:彭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爱明,被告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桥、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某、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7108.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6年7月28日,被告姜某驾驶登记为被告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鄂D×××××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于当日5时45分,行至162KM+100M路段时与同向行前方路边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沙洋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姜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鄂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陈某某在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9日,因伤情严重转院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69556.42元,出院后原告按医嘱不定期检查、治疗。被告支付了13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鄂D×××××号车是由被告姜某自行出资购买,挂靠在我公司,其经营收益风险均有被告姜某负担,我公司督促其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姜某已为交通事故垫付13万元,原告的诉请除去13万,还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我公司在该事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姜某应提供合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免赔。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庭审质证中阐述。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信息、务工情况、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租房合同、被告姜某驾驶证、被告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行驶证、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投保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父母身份信息及沙官垱镇高桥村委会出具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荆门市老百姓大药房开具的白蛋白票据费用为1920元,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二被告不应承担;经审查,该组证据中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花去的合理的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挂靠合同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姜某购买,收益风险均由被告姜某承担。原告陈某某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鄂D×××××号车登记车主系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也应承担责任;经审查,该组证据系被告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签订车辆代理合同,该合同系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姜某之间的约定,不能因此免除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赔偿责任,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4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8日,被告姜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鄂D×××××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于当日5时45分,行至162KM+100M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路边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沙洋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在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伤情严重转院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67636.42元。2017年5月27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沙洋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构成多处十级残疾,赔偿指数为20%、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间为120日。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为农业户口,居住于位于城镇××沙洋县后港镇,其在荆门聚仙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该公司。原告在荆门聚仙包装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2520元。原告父亲姓名陈忠绪,生于1947年3月1日;原告母亲姓名郑水香,生于1951年9月16日。原告父母共生育二子。鄂D×××××号车司机系姜某,该车挂靠在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被告姜某先行垫付了1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姜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姜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按责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挂靠公司,应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作为鄂D×××××号车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姜某虽准驾不符,但不妨碍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商业三者险系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与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基于合同约定所订立条款,因被告被告姜某准驾不符,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关于原告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169556.42元,因老百姓大药房开具白蛋白票据费用1920元,无相关医嘱佐证,本院对白蛋白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为16763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00元(50元/天×92天),因原告住院天数为9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50元(50元/天×91天);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出庭二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26857元(32677元/年÷365天/年×300天),出庭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每月2200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月平均工资为2520元,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520元/月÷30天/月×300天=252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0743元,出庭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7544元,出庭二被告无异议,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费用为22044元(11年×20040元/年×20%÷2)、其母亲费用为32064元(16年×20040元/年×20%÷2),出庭二被告认为其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生活居住于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原告父亲费用为12031.80元(11年×10938元/年×20%÷2),原告母亲费用为17500.80元(16年×10938元/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532.60元。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27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情况及相应经济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7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4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372606.02元[医疗费16763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0743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32.6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其为鄂D×××××号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12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剩余252606.02元,由被告姜某赔偿,被告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姜某先行垫付了130000元,予以扣减后,被告姜某、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2260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D×××××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姜某、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2606.0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57元,由被告姜某、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陈
书记员: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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