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受害人陈东才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农民工,住仙桃市。
原告:杨望某(受害人陈东才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农民,住仙桃市。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无固定职业,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平,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农民,住仙桃市。
原告陈某、杨望某与被告方运生、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杨望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曙光,被告方运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杨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某与方运生、刘某某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2、方运生支付陈某、杨望某赔偿款480000元;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方运生、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陈东才受刘某某的雇请在方运生承包的西流河镇何帮村路面硬化施工工地上工作。11时左右,正在做事的陈东才倒在地上,被送往医院后死亡,死亡系因热射病,热衰竭造成。2017年7月31日,各方当事人在仙桃市××流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方运生赔偿陈某、杨望某因陈东才死亡的各项赔偿305000元,2017年8月3日付款180000元,2017年8月23日付款105000元。如不按时支付赔偿款,方运生按480000元赔偿。刘某某对方运生的赔偿行为作担保。方运生签字日已支付20000元给陈某、杨望某。现方运生拒不履行赔偿义务。
方运生辩称:1、陈东才的死并非是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2、调解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请法庭撤销该协议,驳回陈某、杨望某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1、调解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2、其没有雇请陈东才,与陈东才没有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陈东才是在休息没有开工的过程中死亡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陈东才在方运生承包的西流河镇何帮村路面硬化工地上死亡。2017年7月31日,陈东才之子陈某与方运生、刘某某经仙桃市××流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议:方运生赔偿陈某305000元。付款时间:1、签字时给付20000元;2、2017年8月3日给付180000元;3、2017年8月23日给付105000元。如不按时赔款,方运生按480000元赔偿陈某。刘某某对方运生的赔偿行为作担保。陈某与方运生、刘某某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指印,人民调解员李乾国亦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仙桃市××流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除签字日给付20000元以外,方运生对尾欠赔偿款至今分文未付。
陈某、杨望某提交的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抢救记录以及证人李某、孔某书面证言及其出庭证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陈东才在方运生承包的工地上死亡后,其子陈某作为受害方与方运生、刘某某经仙桃市××流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的调解协议,载明了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调解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方运生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受害方48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460000元,刘某某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之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协议未对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刘某某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陈某、杨望某均系死亡受害人陈东才的近亲属,均系法定赔偿权利人,该调解协议关于陈某的权利及义务应当由陈某、杨望某共同享有和承担。
陈东才是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以及其系受谁雇请,并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本院对方运生及刘某某关于这二个方面辩称之事实不作认定,对刘某某以此为由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方运生提交的谩骂标语不足以证明调解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本院对方运生、刘某某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并驳回陈某、杨望某诉讼请求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方运生、刘某某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
二、被告方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杨望某460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杨望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原告陈某、杨望某负担150元,方运生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红辉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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