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出,男,生于1970年7月1日,汉族,来某某新科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教练车经营承包者,住湖北省来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兴,男,生于1967年10月22日,汉族,来某某新科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教练车经营承包者,住湖北省来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男,生于1971年10月21日,苗族,来某某新科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教练车经营承包者,住湖北省来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来某某新科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北省来某某翔凤镇飞机场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黄康,该校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旋,该校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出与被告来某某新科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科驾校)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案由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结案时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出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兴、吴健、被告新科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赔偿运营损失153341元(每台车按月6667元从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计算23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因被告合伙人之间的矛盾导致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培训场地和考试场地无法使用,原告的培训无法正常进行,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来某某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3年7月10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给原告每月每车补偿运营损失6667元,同时,还约定从2013年7月开始,如果甲方工作不能正常运转,给乙方造成损失,可另行索赔。协议履行后,原告还是不能正常进行培训,被告的合伙人及周围百姓将培训场地和考试场地用锁锁住,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来某某新科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辩称:双方的《经营承包协议书》(即原审法院战线所认定的“挂靠经营法律关系”)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2原告的损失只有通过法定程序的鉴定后才能确定;3、原告对自己的损失部分举证不能;4、《民法通则》第114条所规定的“过错相抵”原则在本案中应当得以适用,原告因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5、退一万步讲,即使人民法院认定《经营承包协议书》(也即“挂靠经营法律关系”)有效,那么,该协议书第十一条应当予以适用。也就是:“双方的上述《经营承包协议书》应当自行失效,双方各自应当承担自己的损失和责任”;6、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但书”条款中的“可预见性规则”,对本案的处理至关重要;7、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损失计算标准的确定问题,原告方提交有双方通过来某某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和有关彭忠宏与新科驾校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即以此证明每辆教练车每个月的损失为6667元有异议,认为:不能按调解协议确定损失,不能接受彭忠宏案件的判决结果,损失额应通过鉴定程序确定。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判决和裁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较高的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予采信。从而,认定原告的每辆教练车每月的损失额为6667元。2、关于本案中教练不能正常运营的原因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关彭忠宏与新科驾校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也有被告在本案一审答辩状中自认的事实,更是有双方在诉讼中提交的相关主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形成的具有行政行为性质的各种文件在卷佐证,故认定本案中教练不能正常运营的原因事实为:自2013年3月开始,由于被告内部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导致承包经营车主无法正常进行培训,被告给车主提供的培训场地和考试场地无法使用,给承包经营车主造成经营损失,由此双方发生纠纷。3、被告为证明其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仍在经营和正常运转,申请法院在恩施州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调取的相关培训记录档案,但不足以推翻从运管部门在相关行政文书中反映的情况以及有关彭忠宏与新科驾校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生效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仍在正常运转的事实。但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2013年9月5日以后是否有一定的运营收益。经查,该证据中显示本案原告培训有2013年9月5日以后招收的新学员9名:汤娟、姚玲玲、高琴、曾令刚、陈军、周佳华、兰伟、宋波、田来,因为均是C1证,根据相关账目反映,每培训一个C1证学员,教练可得收益1535无,故原告共有收益13815元。另从被告提交的在证据交换和庭审中出示的票据复印件中,未显示原告在2013年9月5日以后另有收益。4、被告主张的原告因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而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以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可预见的损失,因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某出于2013年9月3日受让了彭亚军的已经与新科驾校签订《资产确认书》的鄂Q0117学教练车,并作为乙方与新科驾校(作为甲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来凤新科驾校教练车经营承包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有:乙方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行业管理,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甲乙双方拟定的机动车驾驶教练员自律公约,公平、公开、公正、诚信合法经营,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大纲,及甲方拟定的教学教案,履行教学的各项课程及考试任务;乙方可自购教练车参与甲方经营,但车辆必须是经有关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同时要符合甲方要求,自购挂靠车辆由甲方统一购买保险(全保),费用由乙方支付并在学校建立好档案,车辆每年的年审由甲方提供资料给乙方进行车辆年审,甲方不支出费用,甲方不收取管理费;乙方新招收的学员,必须按照甲方所规定的招生价格带领学员到甲方办理入学手续,费用全部交给甲方C1证为3980元,B1证为4800元,B2证为4680元,A2证为5600元,甲方业务统一审核、管理台账登录、填表、开具收据,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根据市场情况需调节涨幅价格,均由甲方制定,甲乙双方按上述比例涨幅;乙方所承包的经营按小型车C13980元其中减去1980元/人证,大型车B24680元其中减去2300元/人证,为上交给甲方的代交的考试规费及甲方管理费,余款为C12000元,B22380元,为乙方所得各项费用及劳务工资,待该学员结业领证后每月一期,在甲方财务科结算领取并向甲方提交油料及修理发票,如新招的学员退学一律由甲方扣除相应的手续费用1000元,已参加科目一考试的学员一律不退办任何费用,必须本人自己亲自办理;乙方其招生培训后按照公安部门111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考试的规定,由甲方统一安排,不得随意阻碍、压制乙方的预约、考试;甲方负责教练车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负责统一缴纳车辆保险费,并负责预约、考试及学员档案统一存档管理的工作和安排,乙方在承包经营中的一切法律责任包括安全教学均由乙方自己全部承担;乙方所带学员在考试过程中,必须与甲方一起共同配合,组织并维护考场秩序、遵守考场纪律,否则造成的后果自行负责;乙方应严格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不得随意违章违约。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停止乙方所有一切业务,对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协议附新科驾校机动车教练员自律公约一并执行,双方认可签字生效,同时产生法律效应。若单方不予执行,或争议较大,可申请司法程序给予解决。如遇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变化,必须终止协议时,双方必须无条件履行,如大的自然灾情,个人及单位不可抗拒的情况发生,此协议自行生效,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和责任;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陈某出鄂Q0117学教练车还与该校重新签订了《资产确认书》,确认:鄂Q0117学教练车属于陈某出所有,陈某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新科驾校无关。于是,陈某出以该教练车从事汽车驾驶学员招收和培训工作,双方均按协议履行,无争议。
自2013年3月开始,由于新科驾校内部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导致该校承包经营车主无法正常进行培训,新科驾校给车主提供的培训场地和考试场地无法使用,给承包经营车主造成经营损失,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同年7月10日经来某某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补偿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新科驾校2013年3月2日起因内部合伙人的原因导致各车主培训的学员不能如期进行考试,导致小车车主们因此产生损失,经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经学校和多个小车车主共同协商,同意四个月(3、4、5、6月)的时间未能正常运转,按三个月计算损失;二、甲方给乙方每台车3个月损失补偿共计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即日一次性付清;三、乙方领取补偿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提出其他任何补偿、阻扰学校工作秩序和场地建设;四、甲方应当积极为乙方的学员报考,乙方应当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如乙方不服从甲方安排,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五、从七月份开始,如果甲方工作不能正常运转,造成乙方损失,乙方可另行索赔;六、本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之后,由于新科驾校内部合伙人之间的矛盾仍未妥善解决,合伙人一方及周围的百姓将培训场地和考试场所用锁锁住,挂靠车主仍不能正常使用培训、考试场地而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来某某道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来凤运管所)于2014年3月28日向新科驾校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新科驾校于2014年12月31日前整改如下违规行为:1、按照2013年5月15日来某某运管所下达的《关于责令恢复教学秩序的通知》要求,停止招收新学员并积极解决企业内部矛盾,维护企业稳定。2、自清自查,采取有效方式解除教练车挂靠经营行为。3、严格按照教学大纲施教,完善相关制度和教学程序。4、按照新颁布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质条件》(B/T30340-2013)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B/T30341-2013)的规定要求完成驾培机构的功能和技术改造。2015年5月12日,恩施州道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恩施州运管处)以新科驾校训练场地面积、教学设配设施、教练车辆、教练员以及内设机构和管理人员等已不具备驾培机构规定的开业条件为由,而向来凤运管所发出督办通知,要求该所按前述整改通知责令限期落实到位;2015年6月2日,来凤运管所给新科驾校发出了《违法行为通知书》以该校未按照核定的教学场地开展培训业务,不符合相关法定条件为由,拟作出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决定;2015年7月13日,恩施州运管处向来某某运管所发出督导意见后,次日来凤运管所作出鄂来凤运罚(2015)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新科驾校自2015年6月8日以来,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暂扣的情况下,没有停止驾驶培训经营活动,且不整改为由,决定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新科驾校发出收回《道路运输证》的通知,责令该校立即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新科驾校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2015年11月3日,来某某交通运输局作出维持来某某运管所作出的前述处罚决定书。2016年5月11日,新科驾校在恩施日报刊登公告:因本单位的驾校的资质已被相关行政机关注销,故本校决定:本校与全体教练员、工作人员终止包括内部承包经营关系、挂靠经营关系、劳动关系等在内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特此公告和再次通知。另查明,陈某出在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以新科驾校名义因培训新招收的学员共计获得运营收益138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来凤新科驾校教练车经营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已按协议约定履行。自2013年3月始,由于被告内部合伙人之间的矛盾,导致其经营车主无法正常进行培训,经来某某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给每台车每月补偿6667元的违约损失。该协议签订并履行后,自2013年7月始,由于被告内部合伙人之间的矛盾仍未妥善解决,被告内部合伙人及周围的百姓将被告的培训场地和考试场所用锁锁住,致原告仍不能正常使用培训、考试场地而遭受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主管部门已经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吊销被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该校继续作相关经营显属非法经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被告违约情况下理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无权就扩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确定:在2015年7月14日后,如果原告还有运营损失,属于未采取积极措施而导致的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当然,不影响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此前存在未采取积极措施而导致的扩大的损失。由于双方签订的《来凤新科驾校教练车经营承包协议书》没有对被告方违约约定违约责任,只能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即由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因相同的违约事由曾经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在调解中认可每台车每月约6667元的损失(也可理解为每台车每月最低收入)。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就违约损失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应该参照原来协议的标准。故原告计算相关损失的标准,应予支持,其计算损失的时间只能支持21个月,但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在被告违约期间所得运营收益13815元应抵减等额运营损失,为此,最终确定原告的损失额为139526元。关于被告主张上述经营承包合同无效的问题,从原告购买教练车过户到被告名下、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内容、教练培训学员考取驾照的过程以及原、被告受益的情况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实际上是被告将其教育培训机动车驾驶员的工作发包给作为其教练车实际车主的原告具体实施,从而在被告与原告之间实现各自经济利益的内部承包经营模式,不仅原告的经营活动均是以被告名义进行,且是在被告严格管理和掌控、当地运管部门严格监管下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并不存在被告非法转让、出租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即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被告称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纠纷的处理应该适用双方签订的《来某某新科驾校教练承包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即如遇个人及单位不可抗拒的情况发生,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和责任。但是,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培训场地和考试场地,系因其内部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导致,其内部合伙人矛盾引发的一系列扰乱驾校正常教学经营的情况,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不可抗拒的情况”,故不支持其主张。被告主张的原告因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而存在扩大损失,以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可预见的损失,因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从而被告要求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和“可预见性规则”处理此案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虽然愿意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来某某新科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给原告陈某出赔偿经济损失1395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7元,原告陈某出负担145元,被告来某某新科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3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勤 审 判 员 李红兵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书记员:郭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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