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韩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定州市自来佛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纳帕奚谷小区门口右转驶入非机动车道,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挂,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定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只给予部分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某某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483.14元。2、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3、护理费:3500元/月÷30天×10天×1人+5233.42元/月÷30天×(60-10)天×1人=9889.03元。4、误工费:19779元/年÷365天×120天=6502.68元。5、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6、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1400元。综上共计57376.85元。因原、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28688.4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100元,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25588.43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5588.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娜
书记员: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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