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双鸭山龙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所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贤(陈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坤,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双鸭山龙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双鸭山龙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系黑龙江省双峰律师事务所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陈某某向被上诉人于某某、于某主张工伤赔偿款之前,应首先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现陈某某在未被确诊为职业病、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前提下向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劳动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由职业病诊断机构通知用人单位提交诊断资料,用人单位怠于履行义务或无用人单位提供诊断资料的,由职业病诊断机构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上诉人陈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于某某、于某配合其进行职业病检查诊断,并提供职业病检查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手续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刚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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