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曲某某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公路管理站职员
被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拘留所民警。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曲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锦,被告郑某某、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付价款的合同。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郑某某、曲某某夫妻二人将其共有的的位于牡丹江市重阳小区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郑某某牡房预爱民区字第YG201404067号(面积20.14平方米)、牡房预爱民区字第YG201404066号(面积20.14平方米)、牡房预爱民区字第YG201404062号(面积20.14平方米)车库3处及牡房预阳明区字第YG201404061号(面积89.68平方米)、牡房预爱民区字第YG201404065号(面积96.85平方米)门市2处,以上共计5处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付清购房款115万元,对该合同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支持,被告应依合同履行交付该房屋,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曲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有效;
二、被告郑某某、曲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陈某某,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郑某某、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付价款的合同。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郑某某、曲某某夫妻二人将其共有的的位于牡丹江市重阳小区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郑某某牡房预爱民区字第YG201404067号(面积20.14平方米)、牡房预爱民区字第YG201404066号(面积20.14平方米)、牡房预爱民区字第YG201404062号(面积20.14平方米)车库3处及牡房预阳明区字第YG201404061号(面积89.68平方米)、牡房预爱民区字第YG201404065号(面积96.85平方米)门市2处,以上共计5处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付清购房款115万元,对该合同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支持,被告应依合同履行交付该房屋,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曲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有效;
二、被告郑某某、曲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陈某某,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郑某某、曲某某负担。
审判长:石秀华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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