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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河,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春,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性别:××,市民,户籍地:湖北省房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停止侵占原告一楼房产;2、,责令被告陈某某搬走一楼室内、楼梯道、室外通道的物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夏,房县城关镇东关社区给原、被告的母亲涂华秀在房县城关镇八斗丘划拨一宗宅基地。2011年1l月18日,涂华秀及原、被告母女3人签订《合资建房及产权分配协议书》。共同约定:原、被告各出建房资金一半,各自享有房屋产权的一半(原告陈某某享有三楼及一半的一楼,被告陈某某享有二楼及一半的一楼);涂华秀居住一楼直至身故。房屋建好后,原告陈某某居住三楼,被告陈某某住二楼,涂华秀住一楼。2007年端午节前后涂华秀搬到其长子陈吉武家居住,2016年3月涂华秀身故。涂华秀搬离后,一楼被被告陈某某占用至今,被告陈某某在室外地面通道上及屋内楼梯上堆满物品,妨碍通行。2017年3月31日,原告陈某某让被告陈某某把一楼屋内、室外地面通道、屋内楼梯上的物品搬走,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拒不搬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姐妹。2001年以原、被告母亲涂华秀名义申请了一宗位于房县城关镇八斗丘的宅基地。原、被告及其母于2001年11月18日签订合资建房及分配协议书。协议约定:建房三层,原、被告及其母各住一层;母亲涂华秀负责建房用地,不出资,房屋竣工后,住一楼,享有一楼使用权,去世后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其他亲属无权干涉;原、被告各自负责建房资金的一半,房屋竣工后,原告住三楼,被告住二楼;若一方资金不足,另一方可以赠与或借贷方式给予支持;原、被告及其母各自住房装修自行解决;三楼以上加层扩建需原、被告一致同意;房屋竣工后原、被告以各自名义办理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协议由原被告签字、涂华秀盖章、见证单位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盖章、见证律师彭承齐签字确认。房屋竣工后原、被告及其母按约居住,原、被告对各自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原、被告母亲涂华秀在新房居住几年后,搬出与儿子一起生活,2016年3月涂华秀去世。涂华秀搬出后,被告捡回的物品存放一楼室内、室外通道旁亦有堆放。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又属不动产相邻方、诉争一楼房产共有人。本应相互体谅、互帮互助妥善处理各方利益关系。但双方在实际生活中为了各自利益不惜同胞之情,我行我素、互不相让,导致产生纠纷。原被告均有责任。原告应体谅姐姐的困难,被告也应理解妹妹的感受。被告为了生计捡点废品贴补家用无可非议,但在使用共有房屋时应尽合理利用之义务,以不妨碍他人生活为底线。鉴于原、被告之间特殊关系,原告在被告审慎使用共有房屋时亦应负容忍义务。被告系诉争一楼房产共有人之一,使用房屋是行使所有人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停止侵占一楼房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八十四条、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陈某某对位于房县城关镇八斗丘小区一楼(与原告陈某某共有)房屋管理利用时不得妨碍原告陈某某的正常生活。已形成的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予以排除。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执行中双方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蔡应武 审 判 员  薛莉莎 人民陪审员  许连森

法官助理孟奕悦 书记员余智泓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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