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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陈某某、冯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陈某某
冯某某
赵某某

原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冯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冯某某、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某某、冯某某给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可确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某某、冯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被告赵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本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在未征求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偿还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故被告赵某某对该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陈某某、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时双方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确定被告陈某某、冯某某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算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某某、冯某某给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可确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某某、冯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被告赵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本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在未征求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偿还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故被告赵某某对该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陈某某、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时双方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确定被告陈某某、冯某某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算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某某、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莎
审判员:甄晓霞
审判员:池丁丁

书记员:董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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