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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于某、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王亚超
李桂英
于某
肖某某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亚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哈尔滨市江北北京西路春天故事小区。
委托代理人李桂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现住齐齐哈尔市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于某、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21日中止,于2014年5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超、李桂英,被告于某、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速行驶导致该事故发生,致使车内乘车人原告陈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于某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肖某某做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告陈某某是为其无偿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受到伤害,被告肖某某从车辆所有人的管理责任及受益人角度均应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护理费420349.00元的要求过高,没有任何依据,本院认为,护理费的期限应根据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6个月计算,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具体数额应为31059.00.00元(81天×2人×119.00元/天99天×119.00元/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117416.34元。2、继续治疗费150000.00元。3、误工费4698.00元(58.00元/天×81天)。4、护理费31059.00.元(81天×2人×119.00元/天+99天×119.00元/天)。5、伙食补助费4050.00元(81天×50.00元/天)。6、营养费9000.00元。7伤残赔偿金154868.40元(8603.8元×20年×90%)。8鉴定费
3900.00元。9、交通费2900.00元,上款总计477891.74元。此款由被告于某负责赔偿,被告肖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医药费50000.00元,因此被告肖某某在原告陈某某的427891.74元损失内与被告于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477891.7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到期被告于某未能履行,被告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468.00元、保全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8968.0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速行驶导致该事故发生,致使车内乘车人原告陈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于某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肖某某做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告陈某某是为其无偿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受到伤害,被告肖某某从车辆所有人的管理责任及受益人角度均应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护理费420349.00元的要求过高,没有任何依据,本院认为,护理费的期限应根据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6个月计算,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具体数额应为31059.00.00元(81天×2人×119.00元/天99天×119.00元/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117416.34元。2、继续治疗费150000.00元。3、误工费4698.00元(58.00元/天×81天)。4、护理费31059.00.元(81天×2人×119.00元/天+99天×119.00元/天)。5、伙食补助费4050.00元(81天×50.00元/天)。6、营养费9000.00元。7伤残赔偿金154868.40元(8603.8元×20年×90%)。8鉴定费
3900.00元。9、交通费2900.00元,上款总计477891.74元。此款由被告于某负责赔偿,被告肖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医药费50000.00元,因此被告肖某某在原告陈某某的427891.74元损失内与被告于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477891.7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到期被告于某未能履行,被告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468.00元、保全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8968.0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

审判长:闻静
审判员:郑子馥
审判员:孟凡荣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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