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聂绍民,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系被告谭某某之妻。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谭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绍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8日,陈某某与谭某某、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谭某某、陈某某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西坝二路2-302号(产权证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0024382号)房屋转让给陈某某,转让价44000元,房款付清即过户。随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公证。陈某某将房款付清后,谭某某、陈某某虽然将房屋和房产证交给了陈某某,但未协助陈某某办理过户。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西坝二路2-302号(产权证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0024382号)房屋归陈某某所有。2.判令谭某某、陈某某协助陈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被告谭某某、陈某某辩称,本院在给谭某某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时,谭某某表示对陈某某的起诉没有异议,其与陈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在外做工程,无法回来参加开庭,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谭某某、陈某某是夫妻关系。2002年11月18日,陈某某与谭某某、陈某某签订购房协议,陈某某出资44000元购买谭某某、陈某某所有,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西坝二路2-302号(产权证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0024382号)的房屋,房款付清即过户。随后,双方对购房协议进行了公证。谭某某、陈某某虽然将房屋和房产证交给了陈某某,但在陈某某付清购房款后未协助陈某某办理过户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收条、房产证、土地证、委托书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谭某某、陈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某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但谭某某、陈某某未协助办理过户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西坝二路2-302号(产权证编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0024382号)的房屋归陈某某所有。
二、谭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陈某某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谭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祖旺
人民陪审员 雷亮
人民陪审员 杜昕
书记员: 王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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