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
张某
李晓东(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相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三、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相军在2015年4月28日欠原告陈某某362400元及利息的案件事实;
证据四、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2015年6月17日借原告陈某某700000元及利息的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2013年1月14日,其向玉沙小额贷款公司的赵志昂借款1000000元,利率为月息3﹪,赵志昂付款970000元,扣当月利息30000元。2013年6月,其又向赵志昂借款100000元,实际付款67000元,扣息33000元。同年11月10日,其通过转账方式还本金400000元,尚欠赵志昂700000元及利息51700元。2014年1月,赵志昂将上述债权转让于原告陈某某,并强烈要求其将岳阳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00000元股权抵给原告陈某某,双方为此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5月,其与原告陈某某结算利息为189400元,同年8月28日,其与原告陈某某出具一份授权书,将岳阳中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权700000元交由原告陈某某处理。此后,700000元本金便不再计息。2015年4月28日,其在监利县玉沙集团与原告陈某某核算利息,前期利息292250元作为本金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利息,共计计算复利362400元,并重新立据。2015年6月17日,原告陈某某返还其700000元股金转让协议,并逼迫其出具700000元借条,并按3﹪的年利率计息,并以岳阳中和房地产亿兴公司的股权作为该债务的担保。其认为:1、原告所述向其借款1062400元的案件事实不能成立,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该为债权转让纠纷;2、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362400元欠条是多次计算复息产生的,利率标准为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该依法扣除;3、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700000元借条上约定的利率标准是年利率3﹪而非月利率3﹪;4,原告以1062400元为本金,按照日息万分之七计算利息239954.4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张相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张某同意将其在岳阳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00000元股金转让于原告陈某某,双方已达成书面协议;
证据三、授权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张某同意将其在岳阳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00000元股金转让于原告陈某某,双方已达成书面协议,并已取得该公司股东胡德才、张银波的书面同意;
证据四、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核算复息,并抽回292250元的复息条子,另立362400元的复息条子。
开庭前,原告陈某某请求本院调查核实被告张某的真实身份,并说明被告持有两份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承认其拥有两张身份证,并且承认其另一身份证姓名为张相军。2015年10月21日,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被告张某以错漏补报为名于2006年7月13日向监利县公安局白螺派出所申报农业户口,并改名张相军,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该户籍当日予以注销。原告及被告的代理人对于本案被告张相军变更为张某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陈某某所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列举的四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列举的证据三是证据四的利息再多次计算复利的结果,不具有合法性;对于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系受原告陈某某逼迫所出具,不具有合法性,所约定利率3﹪没有写明是月息还是年息,应该按照年息计息。
对于被告张某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为张相军,该身份证已经被公安机关注销,不具有合法性;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股权转让协议及授权书因被告张某无合法股权证明而无法履行;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向其借款292250元是本金,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后本息合计362400元,双方核算后换据是实。
本院从证据形式、来源和内容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后,结合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予以采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结合原告自认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亦部分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三均予以采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四,不能够达到被告证明该债务的形成原因和原告多次计算复利目的,结合原告自认事实,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立据借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某辩称该借条系受原告逼迫出具,原告陈某某所述借款事实不能成立,该案案由应变更为债权转让纠纷。因被告张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也未主张该债权转让无效,在债权转让后,原、被告重新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合同,后因偿还借款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被告未能实际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并协商解除该协议,并再次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均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所借700000元,在债权转让协议达成后已实际履行,该合同自重新订立合同之日即生效。因此,本案的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还辩称362400元的欠条是多次计算复息产生的,利率标准为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该依法扣除。被告张某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四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借贷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的约定利率月息3﹪超过年利率24﹪,被告张某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其借款292250元,其余70150元系该借款利息,换据后形成362400元的欠条,且约定利率为月息3﹪。经本院核算,后期借款利息70150元中有46760元(292250元×8月×2﹪)利息可以计入本金,其余23390元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金超出339010元(292250+46760)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062400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七计算利息239954.4元(362400×830×0.7‰+700000×60×0.7‰),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借款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借款金额应该是1039010元(700000+292250+4676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利率折算后为年息25.5﹪超出年息24﹪的请求利率上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700000元的借款利率,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为3﹪,原、被告双方各自分别主张按照月息和年息计算。对利率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的,应该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被告张某借款用途是用于房地产开发投资,且与原告的交易习惯中约定的利率均为月息3﹪,年利率3﹪不符合大额商业投资性借款的借贷利率水平,故被告张某所主张利率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陈某某请求利率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利息,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借款利息计算起止日期不明,且为固定值,本院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查明的借款日期开始计算利息,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经本院核算,被告张某自2015年4月28日起以33901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8月31日止利息为27418(339010×24﹪×123÷365)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8月31日止利息为34060(700000×24﹪×123÷365)元,合计利息61478元;2015年8月3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原告需另案主张权利;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39010元及利息6147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6600元,减半收取8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7500,原告陈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立据借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某辩称该借条系受原告逼迫出具,原告陈某某所述借款事实不能成立,该案案由应变更为债权转让纠纷。因被告张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也未主张该债权转让无效,在债权转让后,原、被告重新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合同,后因偿还借款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被告未能实际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并协商解除该协议,并再次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均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所借700000元,在债权转让协议达成后已实际履行,该合同自重新订立合同之日即生效。因此,本案的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还辩称362400元的欠条是多次计算复息产生的,利率标准为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该依法扣除。被告张某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四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借贷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的约定利率月息3﹪超过年利率24﹪,被告张某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其借款292250元,其余70150元系该借款利息,换据后形成362400元的欠条,且约定利率为月息3﹪。经本院核算,后期借款利息70150元中有46760元(292250元×8月×2﹪)利息可以计入本金,其余23390元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金超出339010元(292250+46760)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062400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七计算利息239954.4元(362400×830×0.7‰+700000×60×0.7‰),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借款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借款金额应该是1039010元(700000+292250+4676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利率折算后为年息25.5﹪超出年息24﹪的请求利率上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700000元的借款利率,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为3﹪,原、被告双方各自分别主张按照月息和年息计算。对利率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的,应该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被告张某借款用途是用于房地产开发投资,且与原告的交易习惯中约定的利率均为月息3﹪,年利率3﹪不符合大额商业投资性借款的借贷利率水平,故被告张某所主张利率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陈某某请求利率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利息,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借款利息计算起止日期不明,且为固定值,本院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查明的借款日期开始计算利息,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经本院核算,被告张某自2015年4月28日起以33901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8月31日止利息为27418(339010×24﹪×123÷365)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8月31日止利息为34060(700000×24﹪×123÷365)元,合计利息61478元;2015年8月3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原告需另案主张权利;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39010元及利息6147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6600元,减半收取8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7500,原告陈某某负担800元。
审判长:冉志勇
书记员:秦孟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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