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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阳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湘志,上栗县上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丰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799451733G。
法定代表人曹连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建,芦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萍乡市芦溪县人,住萍乡市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栗县赤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栗县赤山镇。
法定代表人廖延广,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章华,赤山镇交通办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程,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萍乡五建公司)、阳某某、上栗县赤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山政府)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湘志、被告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被告赤山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章华、钟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湘志、被告萍乡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建、被告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被告赤山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及银行利息共计185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上栗县赤山幕冲至长睦公路硬化改造工程由赤山政府发包,萍乡五建公司中标后,委托被告阳某某承建。因资金不足工程不能按时完成,由赤山政府交通办、上栗县公路管理站担保,原告陈某某出资(材料计109282元、现金95000元、利润40000元)合计244282元继续完成此工程,待工程结束后由县交通局将项目资金拨付给被告阳某某,被告阳某某将应给原告陈某某工程总款244282元办委托书委托赤山政府支付。2011年9月,赤山政府委托上栗县交通局已支付工程款114282元。经多次催讨,工程余款被告一直不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3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5月至2016年7月银行贷款利息55900元,共计185900元。
被告萍乡五建公司辩称:被告萍乡五建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萍乡五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承建工程,资金未向萍乡五建公司流动,是被告阳某某与原告的个人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萍乡五建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阳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在项目中出资不属实,原告只负责送项目部分材料;原告请求利润40000元不正当不合理,提出要这40000元的不是原告本人;本案原告结余的材料款金额需提供赤山政府具体结算明细证明,被告尚未收到赤山政府的明细;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不予支持,被告与政府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也没有利息;我和原告之间的债权纠纷与萍乡五建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赤山政府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对原告与被告萍乡五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款并未提供担保,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或工程款担保之类的合同或函件,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答辩人并不因被告萍乡五建公司委托答辩人向原告付款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0年9月25日,萍乡五建公司出具委托书给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原告付款244282元,这是萍乡五建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只有答辩人在萍乡五建公司签署委托书时,答辩人应向萍乡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应向原告支付。就答辩人与萍乡五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为:“除项目资金到账直接付给乙方外,剩余工程款在2年内付清”,因此答辩人在收到该委托书时,根据项目资金到位情况及阳某某其他的付款要求适当对原告进行付款,答辩人于2011年9月向原告付款114282元,剩余款项按与萍乡五建公司合同的约定付款。但在未付完前,2015年4月,萍乡五建公司向答辩人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支付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而萍乡五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款项也诉至该案,因此,答辩人认为,至萍乡五建公司向答辩人主张上述工程款时,实际是终止了该委托书,答辩人不应再向原告付款。因此,至本案起诉之日起,答辩人对原告并不存在付款义务,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欠条一张,证明2010年9月25日,阳某某出具的欠原告的工程款244282元。
2、委托书,证明2010年9月25日,阳某某委托赤山政府付证据1欠条的钱。
3、委托书,证明2010年9月25日阳某某委托赤山政府支付肖仕英、陈某某的钱,赤山政府把他们的款项支付在一起。
4、领条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29日赤山政府委托交通局付原告的款项,原告领到款项后出具领条给赤山政府。
5、收条,证明原告代替阳某某付给肖仕英21750元。
被告萍乡五建公司未举证。
被告阳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栗民一初字第56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萍乡五建公司从赤山政府有工程余款534011.08元,前案判决中并未支持萍乡五建公司的利息请求。
被告赤山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5)栗民一初字第568号判决书、(2015)萍民三终字第43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568号判决书中赤山政府与萍乡五建公司工程款为1750043.08元,其中赤山政府支付了1226032元,里面包括了赤山政府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款项;赤山政府与萍乡五建公司双方的合同,付款约定不明,所以一、二审法院都没有支持利息的请求;萍乡五建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件,被告萍乡五建公司均认为与自己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阳某某对材料款和现金金额予以认可,但对利润4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是上栗县公路管理站站长要求收的。被告赤山政府称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阳某某承认欠条系自己出具,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阳某某无异议,被告赤山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阳某某及萍乡五建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证据2系阳某某出具,阳某某本人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阳某某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赤山政府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阳某某认为领条可以证明原告收到款项136032元,委托书不清楚,被告赤山政府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阳某某称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款人不是肖仕英本人,也未提供与肖仕英的关系证明,被告赤山政府称不清楚,经本院依法核实,肖仕英与刘志勇系母子关系,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对被告阳某某出具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萍乡五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赤山政府无异议。本院认为(2015)栗民一初字第568号判决书系本院依法作出,予以采信。
对被告赤山政府出具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萍乡五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阳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2015)栗民一初字第568号判决书、(2015)萍民三终字第43号判决书系本院和萍乡市中院依法作出,予以采信。
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5月份,上栗县赤山幕冲至长睦公路硬化改造工程由被告赤山政府发包,被告萍乡五建公司中标后,于2009年7月30日与赤山政府签订《关于幕冲至长睦公路硬化改造承包补充协议书》,就幕冲至长睦公路硬化改造工程进行了具体约定。萍乡五建公司在承包该项工程过程中,委托其员工阳某某担任该项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工程的具体承包及施工等事宜。因资金不足影响到工程的进度,经赤山政府交通办、上栗县公路管理站的相关工作人员介绍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相识,陈某某对该项工程进行了出资。2010年9月25日,被告阳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陈某某现金95000元、材料款109282元、利润40000元,共计244282元。同时,被告阳某某向被告赤山政府出具委托书,委托赤山政府将项目资金244282元直接拨付给原告陈某某。2011年9月29日,原告陈某某领到赤山政府幕冲至长睦公路项目资金136032元,并出具了领条一张。由于被告阳某某因该项工程还欠案外人肖仕英材料款111750元,阳某某亦委托赤山政府付款给肖仕英,赤山政府支付肖仕英90000元后,要求原告陈某某将所领136032元中的21750元转付给肖仕英,以此结清与肖仕英之间的账目。陈某某实际收到赤山政府的款项为114282元(136032元-21750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阳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债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阳某某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阳某某是被告萍乡五建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并受其委派负责幕冲至长睦公路硬化改造工程的具体承包及施工等事宜,被告阳某某在该项工程中的所有经营活动依法均应由被告萍乡五建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萍乡五建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萍乡五建公司、阳某某辩称本案债权纠纷是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阳某某之间的个人关系,与萍乡五建公司无关,萍乡五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萍乡五建公司辩称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已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阳某某作为萍乡五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依法随时可以主张自己的债权,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称被告赤山政府对被告萍乡五建公司的付款义务进行了担保,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虽然被告萍乡五建公司对被告赤山政府享有债权,但被告萍乡五建公司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赤山政府主张了债权,自萍乡五建公司向上栗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实际已终止了其于2010年9月25日委托被告赤山政府向原告陈某某付款的委托书,赤山政府已无义务再向原告陈某某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赤山政府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阳某某对2010年9月25日欠条中的利润4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是上栗县公路管理站站长要求收的。本院认为,被告阳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40000元的利润是他人要求收取,其也确认2010年9月25日的欠条系自己出具,视为认可了原告的利润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阳某某及萍乡五建公司对付款时间及利息进了了约定,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萍乡五建公司、阳某某应还支付原告投资余款130000元(244282元-1142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投资余款130000元。
二、被告上栗县赤山镇人民政府不承担本案付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18元、保全费1450元,由被告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阳某某共同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柳 本 清 审判员 胡 冬 梅 审判员 李  玲

书记员:欧阳小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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