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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董某某诉韩某、付某某、胡光明、杨淑琴、赵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董某某
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韩某
付某某
胡光明
杨淑琴
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

原告:陈某某,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
原告:董某某,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
被告:付某某,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
被告:胡光明,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住承德市。
被告:杨淑琴,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滦平县。
代表人:高航,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董某某与被告韩某、付某某、胡光明、杨淑琴、赵某某、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董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韩某、付某某、胡光明、杨淑琴、赵某某、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董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董某某撤回对被告韩某、付某某、胡光明、杨淑琴、赵某某、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70.00元,减半收取23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董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董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董某某撤回对被告韩某、付某某、胡光明、杨淑琴、赵某某、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70.00元,减半收取23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芝苹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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