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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劳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劳建义,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劳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生、被告劳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7年5月26日归还,月利率4%。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借条一份。2017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同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同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13,000元。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劳建义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收到了借款10万元。借款人为被告个人,且借款由被告个人使用,与案外人上海沁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关于已经还款的金额,在2万元以内,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原告所述的13,000元的金额大体是正确的,但是该13,000元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于2017年5月26日归还,利息四分利,到期本金利息一起结算。借条上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字以及案外人上海沁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将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
  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元,备注为“红包”;同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元,备注为“沁齐利息”;同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备注为“还款”,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13,000元。
  再查明,被告劳建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逮捕,2018年10月23日被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11月29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所涉的10万元借款,未包括在被告劳建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原、被告对此也一致确认。双方并一致确认本案系争借款是被告个人的行为,与案外人上海沁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也坚持仅需被告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支付的13,000元系利息,抵充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因此,本案自2018年1月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POS机签购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且被告对此予以承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称其已经归还的金额在2万元以内,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原告所述的13,000元的金额大体是正确的,鉴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归还的金额超过13,000元,且被告也大体认可已经归还的金额为13,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已经归还的金额为13,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已经归还的13,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原告主张该13,000元是利息,抵充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主张该13,000元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首先,原、被告在借条中对于本金及利息的清偿顺序并无约定;其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13,000元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经归还的13,000元系利息。
  关于逾期利息。对于计算标准,借条中载明借期一个月利息为4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自愿调整至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13,000元抵充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应返还利息的上限,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本案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劳建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
  二、被告劳建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劳建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芬英

书记员:张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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