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绍民,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樊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远安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才、樊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立案,同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聂绍民、被告王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陈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王某才的银行卡上汇款30万元。同年2月5日,被告王某才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陈某某现金300000元整。借期6个月。利息每月支付月息12000元”。被告樊建华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至2016年4月5日,被告按月支付12000元利息共计188000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樊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立案后,因被告樊建华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樊建华仍没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才向原告陈某某借30万元借款后,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及时予以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共偿还原告188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其利息为126000元,另有62000元应计入所偿还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还应偿还原告238000元借款本金。依照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高于上述第二十六条规定,但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利率计算方式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建华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3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樊建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王某才、樊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杰 审 判 员 杨界平 人民陪审员 刘兴玉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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