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发生,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长宁大道21号。
负责人龚阳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陈发生因与被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12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飞,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委托代理人宋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6日,一审原告陈发生起诉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9月12日,湖北新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苑公司)通过陈发生在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开设的账户还给陈发生200万元款项。同年9月17日,陈发生持卡取钱时,发现该200万元已被支取,陈发生向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查询得知该款被该行无故扣划,为此,陈发生多次要求该行偿还上述款项未果,请求判令:1、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支付陈发生存款20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2日起支付利息9500元;2、诉讼费由汉口银行荆门分行负担。
汉口银行荆门分行辩称,陈发生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扣划的200万元所有权不属于陈发生而应属于新苑公司,该行扣划上述款项经过了新苑公司同意。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荆门市富盈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与汉口银行荆门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2000万元,新苑公司于2013年2月1日与汉口银行荆门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依约向富盈公司发放了全额贷款。2013年2月1日,新苑公司以陈发生名义在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开立个人账户,用于该公司与富盈公司等业务相关公司的资金结算。2013年9月12日,新苑公司向该账户转入200万元。2013年9月14日,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依据新苑公司和富盈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联合出具的承诺函扣划陈发生账户的200万元,该函载明“我公司同意贵行自动扣划陈发生上述个人账户内的资金,用于清偿荆门市富盈装饰有限公司在贵行的全部债务”。事后,陈发生多次向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主张该200万元系其个人财产遭拒。2013年10月21日,李某、周某甲找到张昌荣(新苑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200万款项的归属,张昌荣在湖北省肿瘤医院病房里当着陈发生的面确认此笔200万元属于新苑公司所有,并要求陈发生不能再主张该笔款项权利。
另查明,张昌荣于2013年11月因病去世。陈发生系新苑公司副总经理。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陈发生要求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支付200万元存款有无依据。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发生在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双方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个人合法的储蓄存款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陈发生虽然开立的是个人账户,但从资金往来关系看,该账户主要用于新苑公司的资金结算,且银行卡主要交由新苑公司会计杨某办理相关业务,因此,陈发生开立的该银行账户并非陈发生个人专用账户。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扣划该账户内200万存款依据的是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新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新苑公司和富盈公司联合出具的函,该函承诺同意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扣划新苑公司在该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上的资金以及陈发生在该行开立的争议账户上的资金。同时,证人李某、周某甲证实,陈发生曾承认账户上的200万元资金属于新苑公司所有,并同意扣划的事实。应该认为,新苑公司的承诺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陈发生无关,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扣划陈发生个人账户上的属于新苑公司所有的200万元资金并不违反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因此,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扣划陈发生账户上的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发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76元,由陈发生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因合同法未对储蓄存款合同作出具体规定,应遵循合同法关于合同的原理、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储蓄存款的相关规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按照上述规定,银行在储蓄存款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维护储户资金安全并正常支付存款。本案中,自陈发生向汉口银行荆门分行申请开设账户,该行同意开户并发放银行卡之时,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在陈发生向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出示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该行应承担支付银行卡内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拒绝付款的理由应限于陈发生身份、密码、卡内余额等形式要件不符等情形,而该行以陈发生卡内款项归属于他人为由拒绝付款依据不足,该行应当支付陈发生200万元。
原审认为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不应付款的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是陈发生账户只用于新苑公司和富盈公司结算,二是本案诉争的200万元应归属于新苑公司,三是该行扣划该200万元得到了陈发生追认。
本院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陈发生在汉口银行荆门分行账户用途的问题。新苑公司和富盈公司是否借用陈发生银行卡办理业务,系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仅涉及陈发生与新苑公司、富盈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无关,即便新苑公司和富盈公司借用陈发生银行卡,也不能以此否定陈发生对其银行账户的支配权。
第二,关于本案诉争200万元归属的问题。在存款实名制的情况下,银行只应依据储户身份、密码、金额等形式要件来确定是否付款,而储户账户内资金来源限于储户与他人之间的关系,若允许银行对储户资金来源进行实质审查并以此确定资金归属,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影响储户资金安全。换言之,银行不能将储户资金来源是否合理作为应否付款的理由。如前所述,银行的主要义务之一是维护储户资金安全,本案中,新苑公司函告汉口银行荆门分行称陈发生账户内资金属于该公司,陈发生作为账户所有人,在新苑公司对陈发生账户内资金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汉口银行荆门分行首要考虑的应是陈发生的权利,而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在未征得陈发生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扣划其账户内资金,违背了银行应尽的义务。本案诉争的200万元的归属只涉及陈发生与新苑公司,即便该200万元属于新苑公司,在陈发生未授权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扣款的情况下,也应由新苑公司向陈发生主张权利,与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无关。
第三,关于证人李某、周某甲的证言能否证明陈发生认可汉口银行荆门分行的扣款行为。一方面,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之所以扣划陈发生账户中的200万元,是因为新苑公司为富盈公司所欠该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而根据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富盈公司向汉口银行荆门分行贷款2000万元的业务由李某女婿经办,证人周某甲系李某公司的员工,因此,从该角度讲,证人与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另一方面,两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新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昌荣称陈发生账户内的200万元属于新苑公司,陈发生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仅凭两名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陈发生追认汉口银行荆门分行的扣款行为,证据并不充分,即便如证人所称,陈发生曾向张昌荣表示该200万元是新苑公司的钱,但陈发生并未向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作出该意思表示,而在张昌荣去世后,陈发生继续向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主张权利,表明陈发生与新苑公司之间对该200万元的归属仍存在争议,此种情况下,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依据自己的判断对该款项的归属进行了确认,实则超出了其在储蓄存款合同中的权利范围。
再审中,陈发生向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主张利息,即从200万元进入其账户之日起至银行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经查,2013年6月,央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的基准利率为3%,200万元的年利息为6万元,而陈发生在一审主张的利息为9500元,故其在再审中主张的利息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对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且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再审人陈发生200万元及利息9500元;
三、驳回陈发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6元,均由汉口银行荆门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青云 审判员 李东兴 审判员 李 欢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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