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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发生、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发生,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长宁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58114879K。负责人:龚阳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连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山,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荆门市东宝区。上诉人陈发生因与被上诉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802民初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发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802民初6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为陈发生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是错误的。一、陈发生在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中的请求是要求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支付陈发生的存款本金200万元及9500元利息,该利息是陈发生财产的孳息。本案中,陈发生主张的利息是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因违约给陈发生造成的损失。二、虽然两案的当事人完全一致,但两案的诉讼标的性质及金额并不相同。本案支持陈发生的诉讼请求,也并不改变2015年8月17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荆门中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结果。在本案询问当事人过程中,陈发生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802民初611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汉口银行荆门分行辩称,一、陈发生与汉口银行荆门分行签订的是活期存款协议,利息应按照活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二、陈发生在第一次2013年11月16日的起诉状和2016年3月7日的起诉状及庭审中,均已明确利息按活期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陈发生与汉口银行荆门分行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已经再审结案。再审程序中,对陈发生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8月再审终结前的利息已经作出了判决,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已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陈发生没有证据证明利息存在漏判的情形。五、一事不再理,2013年11月16日,陈发生已经选择以合同纠纷起诉,主张了利息,不能再以侵权纠纷(2016年3月7日的起诉)或合同纠纷(2018年1月20日的起诉),多次重复主张利息损失。六、陈发生的账户名虽为个人,但实为借款人和担保人所用。其非法出借个人账户供单位使用,扰乱了金融秩序,有明显过错。陈发生的行为给汉口银行荆门分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陈发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陈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汉口银行荆门分行赔偿陈发生的损失220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陈发生与汉口银行荆门分行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于2015年8月17日由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荆门中民再字第00002号终审判决,支持了陈发生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支付陈发生存款20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计9500元。此后,陈发生向法院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要求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承担侵权责任,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以陈发生的起诉违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规定为由裁定驳回了陈发生的起诉,现陈发生就同一诉讼标的又向本院主张汉口银行荆门分行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通过比较两个诉讼的当事人地位、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陈发生已针对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提起前一诉讼,争议事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其又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在于:首先,本案诉讼与前一诉讼的当事人地位相同;其次,本案诉讼与前一诉讼的诉讼标的相同,均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关系;第三,陈发生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利息主张为“自2013年9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计9500元”,本案中主张的220500元损失亦为该时间段的储蓄存款利息,若此主张得到支持,实质上将否定2015年8月17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荆门中民再字第00002号终审判决。因此,陈发生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在前一诉讼中处理,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发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本案的陈发生与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与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的陈发生与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一、在本案的陈发生与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后诉)中,陈发生在民事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汉口银行荆门分行赔偿陈发生的损失220500元。陈发生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判令汉口银行荆门分行赔偿陈发生的损失220500元,是指判令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220500元。根据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9月12日计算到2015年8月28日的损失,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减去已支付的9500元利息。二、经审查,陈发生曾于2013年12月2日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的陈发生与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前诉)中,陈发生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支付陈发生存款20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计9500元。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鄂荆门中民再字第00002号终审判决,支持了陈发生的诉讼请求。三、经审查,(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地位相同,原告均为陈发生,被告均为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相同。1.前诉主张的利息是指存款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计9500元。2.后诉主张的违约损失是指存款200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减去已支付的9500元利息。3.虽然前诉主张的是利息,后诉主张的是违约资金占用损失,二者的说法不一样,但二者主张的内容实质上一样:(1)二者的起算与截止时间一致,均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8月28日(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虽然前诉主张的利息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后诉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但是二者实质上主张的均为储蓄存款200万元的利息。(3)本案主张的违约资金占用损失,实为该时间段的利息,仅变换了主张赔偿的理由和赔偿的计算标准。四、若后诉得到支持,实质上将否定前诉的生效判决。(一)在前诉中,陈发生主张的存款200万元及利息获得支持的理由是,按照其存款200万元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8月28日仍在其账户上处理的,只有这样,其主张的利息才能获得支持。(二)在后诉中,陈发生主张的存款200万元的违约资金占用损失,其理由是存款200万元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8月28日被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扣划,不在其账户上。(三)这两项理由,相互矛盾,若后诉得到支持,则实质上将否定前诉的生效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后诉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陈发生主张,其在前诉中主张利息9500元,是因为当时为了计算诉讼费,预计案件可以在3个月内结案,就只主张了从2013年9月12日至前诉起诉后的三个月的部分利息,其不知道会拖那么久,故并没有包括后来的利息。本院认为,陈发生在前诉的起诉状中明确写明了其主张的利息9500元,是自2013年9月12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而付清全部款项之日在该案中指2015年8月28日。故陈发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发生主张,200万元的存款被扣划23个月,在此期间的存款利息早已超出9500元,汉口银行荆门分行给陈发生造成了较大损失。本院认为,前诉中陈发生主张的利息,按照央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其实际上可以获得的利息,会超过9500元,但是其在起诉状中只主张了9500元。故陈发生在前诉中,实际上是放弃了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中超过了9500元的部分。该损失其在前诉中已自由处分,不能再另行起诉。故陈发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发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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