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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马某某与上海锦怡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飞,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锦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妍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松。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马某某(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锦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锦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飞、被告锦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锦怡公司向两原告交付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555弄上海合景峰汇园一期地下车库(11幢)115房停车位;2.被告锦怡公司赔偿两原告停车费损失2,700元(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3月9日,按300元/月,共计9个月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日,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555弄合景峰汇2号1120室房屋。两原告依据被告的促销宣传,于2018年4月15日与被告签订《合景·峰汇签约确认单》一份,约定购买被告该商住区地下车库11幢车位115房,总价67,000元。当日,两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元,2018年6月9日,两原告支付了剩余款项66,000元。后被告以内部沟通不畅为由单方面要求涨价,原告不允,被告便迟迟不予交付约定的停车位,导致两原告为此必须额外向被告每月支付300元停车费。两原告认为,被告拖延向两原告交付停车位,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锦怡公司辩称,1.涉案车位为“子母车位”,因锦怡公司销售工作人员的失误错将涉案车位按照普通车位的价格出售给两原告,锦怡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积极与两原告沟通,但两原告拒不协助改正,坚持要求锦怡公司向其交付涉案车位,但涉案车位价格在10万元以上,两原告仅支付67,000元,两原告坚持要求锦怡公司向其交付涉案车位明显有违公平原则。2.双方并未约定涉案车位的交付时间,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未给两原告造成损失。综上,锦怡公司不同意向两原告交付涉案车位,亦不同意赔偿损失,并以买卖合同有违公平原则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解除锦怡公司与两原告就涉案车位的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锦怡公司提起的反诉,两原告辩称,两原告与锦怡公司之间就涉案车位形成的买卖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况,双方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锦怡公司签订《合景·峰汇签约确认单》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锦怡公司认购“一期115”(车位),面积36.14(平方米),总价67,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18年4月15日前交付定金1,000元。落款处被告锦怡公司盖章,其销售人员、财务复核人员分别签字。同日,两原告向锦怡公司支付涉案车位定金1,000元。2018年6月9日,两原告应锦怡公司工作人员通知支付了剩余款项66,000元。嗣后,锦怡公司认为销售工作人员所售涉案车位价格有误,遂与两原告协商,未果。2019年3月,两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锦怡公司称涉案车位建筑面积为36.14平方米,但其实际面积大于36.14平方米,为“子母车位”,故价格亦应高于普通车位价格,锦怡公司工作人员错误将涉案车位以普通车位的价格(67,000元)出售给了两原告。两原告称,涉案车位与普通车位建筑面积均为36.14平方米,所谓的“超出面积”应属公摊面积,故不认可锦怡公司所称的“子母车位”的说法。
  本院认为,从两原告与锦怡公司签订的《合景·峰汇签约确认单》内容来看,该签约确认单包含了认购时间、认购方基本信息、认购标的、标的建筑面积、标的总价、付款方式等,上述内容已具备买卖合同主要条款,并经买卖双方签章确认,且两原告已遵照签约确认单的约定及锦怡公司的要求向锦怡公司支付了涉案车位总价款,期间锦怡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已接受,故两原告与锦怡公司就涉案车位的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并经实际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在于涉案车位是否为“子母车位”,而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锦怡公司提供的与涉案车位相邻近车位的买卖合同中未见锦怡公司所述“子母车位”与普通车位之区别,而将前述合同载明的车位价格与涉案车位价格相比,尚难谓系争车位价格显失公平。即便如锦怡公司所称涉案车位为“子母车位”,其在出售涉案车位时错将“子母车位”以普通车位价格售出,其认为该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但实际上,该理由并非是解除合同的约定或法定事由,锦怡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锦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在两原告已向锦怡公司支付了涉案车位总价款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锦怡公司交付涉案车位,本院对两原告要求锦怡公司交付涉案车位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签署的签约确认单未约定锦怡公司向两原告交付涉案车位的具体时间,两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单据也难以证明系因锦怡公司迟延交付停车位造成两原告的停车费损失,故两原告要求锦怡公司赔偿该损失,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锦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马某某交付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555弄合景峰汇一期115号地下停车位;
  二、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锦怡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诉讼费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锦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忠

书记员: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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