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发明。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泽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周远新,湖北伍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发明与被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独任审判。被告刘某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2015年6月5日,本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李泽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同意延长的一个月调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0日晚23分50分许,刘某经营的宜昌市猇亭区冠鑫电器维修经营部发生火灾,导致经营部室内全部过火,室内物品全部被烧毁,同时导致陈发明紧邻经营部南侧的房屋、二楼房屋及室内物品不同程度受损、紧邻经营部西侧的大圣石材店室内物品受损。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分局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及时到火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作了勘验笔录。2014年6月23日,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分局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23时50分许;起火部位为宜昌市冠鑫电器维修经营部北侧房间;起火点为宜昌市冠鑫电器维修经营部北侧房间电脑桌的西北角处;起火原因排除电加热器具使用不当引发火灾,排除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短路除外)引发火灾。
(二)刘某经营的宜昌市猇亭区冠鑫电器维修经营部所用房屋系刘某从陈发明处租用。刘某自2010年1月开始承租陈发明位于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126号房屋的一楼的一间房屋和一间附属房屋经营电器维修。开始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约定租期一年。租期期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租赁关系继续,租金一年一交。
(三)2014年6月19日,陈发明与刘某在各自所在基层组织负责人民调解工作的干部以及当地消防部门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就火灾事故赔偿进行了协商,但当时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23日,在宜昌市猇亭区双桥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及刘某所在基层组织干部参与下,陈发明与刘某达成一致协议。宜昌市猇亭区双桥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双方协议内容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的协议内容为:1、刘某支付陈发明现金补偿2万元;2、刘某多预付的7个月的房租算作刘某给予陈发明维修受损房屋期间的损失补偿;3、陈发明自行对房屋进行维修;履行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前。陈发明、刘某、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员、刘某所在基层组织的调解人员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宜昌市猇亭区双桥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亦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前述《协议书》达成时,陈发明与刘某尚未收到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刘某根据该份《协议书》向陈发明支付赔偿款1万元。2014年7月10日,刘某就剩余未付的1万元向陈发明出具了欠条,并注明8月5日以前付清。因刘某一直未向陈发明支付《协议书》约定的剩余1万元,陈发明即提起诉讼。
(四)承租陈发明房屋期间所发生的水电费,由刘某每两月向陈发明交一次。刘某未交2014年5月至6月10日期间的水电费。庭审中,刘某承认发生火灾前其承租房屋的水电费每月大概100多元。陈发明则称刘某实欠水电费154元。
上述事实,有陈发明提交的刘某出具的欠条、宜昌市猇亭区双桥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刘某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会议记录、事故现场照片与视频,以及陈发明与刘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但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陈发明与刘某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陈发明起诉请求刘某继续履行调解协议,刘某则以调解协议因重大误解而订立且显失公平为由,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调解协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发明与刘某于2014年6月23日经宜昌市猇亭区双桥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在因重大误解而订立或显失公平的可撤销的事由。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是否存在因重大误解而订立调解协议的问题。从调解协议订立的过程来看,刘某与陈发明订立协议前,双方进行了充分协商,且双方各自邀请了本方所在基层组织的民调干部参加协商,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也参与了协商。根据常识可推知,协商赔偿时双方肯定要考虑到火灾责任的问题。刘某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在2014年6月19日的协商中,刘某所在基层组织的民调干部专门提到了“失火谁之过”的问题。由此可知,调解时双方虽未收到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但双方对火灾事故责任应有一定的预判,最终的调解协议是建立在双方对火灾责任有一定预判的基础上的。基于此,刘某主张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应当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火灾事故责任已显著超出其预判。陈发明作为房屋出租人,虽然对出租房屋的固有的电气线路具有维修义务,但刘某承租房屋后自行搭接的电气线路,应由刘某自行维修。后来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排除了三种失火原因,但并未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短路除外)引发火灾,至于是出租房屋固有的电气线路故障还是刘某自行搭接的电气线路的故障引发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给出直接的结论,但《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起火部位在刘某承租的房间内,起火点在刘某承租房间内电脑桌的西北角处。因为最终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排除刘某一方的火灾责任,故火灾事故责任并未显著超出当事人在订立调解协议时的预判。因此,刘某主张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刘某认为,火灾给其造成250500元的损失,其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有157760元,其损失远大于陈发明的损失,陈发明对火灾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协议没有对刘某的损失予以救济,反而由刘某赔偿陈发明的损失,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悬殊,因而显失公平。刘某主张显失公平,应由刘某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某为证明其火灾损失,虽向本院提交了证人佘某的证言和佘某开具给刘某的进货清单、证人刘某的证言和刘某书写的出售给刘某的电器清单、证人彭某的证言。刘某提交的进货清单显示,其2014年2月购进配件1次计14918元,3月购进配件4次计5464元,4月购进配件6次计48676元,还有1张是2015年2月的清单计7210元。2015年2月的清单显然与本案无关。倘使刘某因维修所消耗配件与其进货频率与数量相匹配,则至火灾事故发生时,其所购进配件将所剩无几,其以清单所载配件价值来主张火灾损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若刘某是为夏季维修家电储备配件,则其从2月即开始大批量储备也与常情不符。而且,刘某主张的配件损失数额也与其提交清单载明的数额相去甚远。因此,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提交的刘某的证言和刘某出售旧电器清单,意在证明刘某于2014年4月至5月间出售给刘某的窗机空调50台,挂机10台,柜机3台,冰箱7台,洗衣机5台,价值53850元。从刘某主张的价格来看,每台旧电器的平均价格为700多元,明显高于旧电器的市场回收价格。从数量上看,刘某提交的火灾现场视频显示,视频中火灾现场旧窗式空调只有10余台,与原告主张的受损数量存在很大出入。因此,该部分证据,亦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彭某的证言系孤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刘某没有完成其损失达15万余元的举证证明责任。虽然刘某存放于租房内的维修工具、机械及收购的旧家电确因火灾受损,但刘某并未就其合理损失数额举证证明。因刘某举证不能,致使本院难以判定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该举证不利后果,依法应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即刘某承担。调解协议确定的刘某给予陈发明的损失,是双方在自主协商的基础上协商的,刘某也已部分履行。在此情况下,刘某主张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缺乏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欠付的水电费,是基于刘某与陈发明口头租赁协议所负债务,系合同之债,刘某应当清偿。
综上,陈发明与刘某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应撤销,刘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两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刘某向本诉原告陈发明支付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约定的剩余10000元,并向本诉原告陈发明支付欠付的水电费154元,合计101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本诉被告刘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97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反诉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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