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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书》”应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外,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向被上诉人宋某某借款300万元,证据充分,宋某某诉请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还款承诺书》是否是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及效力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5月15日,宋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向陈某某的账户转款300万元后,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经生效,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后,经宋某某多次催要,陈某某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上诉人称其未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宋某某催要债权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表示分期还款仍未履行,后上诉人于2016年5月31日向宋某某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宋某某接受时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宋某某对该《还款承诺书》的认可,该《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时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该承诺书履行。原审法院对《还款承诺书》效力的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虽然宋某某在2016年6月7日向法院起诉时,未到《还款承诺书》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时间,但在一审法院宣判前及本院二审审理中,约定的两次付款期限已陆续到期,上诉人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多次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宋某某可以要求上诉人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所有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也未损害上诉人实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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