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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生于1984年11月26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陈银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韦颍、董斌,该公司法务。

原告陈某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刘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谭笔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韦颍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修复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后于2017年6月22日恢复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系鄂Q×××××指南者COMPASS2.4L越野车的实际车主,于2014年7月1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9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中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5月20日15时05分,案外人王整从陈某处借用鄂Q×××××指南者COMPASS2.4L越野车驾驶至国道209线龙山县茅坪乡庆口村路段时撞到行人旷碧勇,导致旷碧勇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同年5月29日,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第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整撞到并碾压行人后驾车逃逸,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同年8月14日,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和龙山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均未提及原告陈某存在交通肇事逃逸情节。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以案外人王整存在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为由拒绝对涉案事故的相关损失进行理赔,陈某自行将鄂Q×××××指南者COMPASS2.4L越野车送往车之勤汽修美容中心进行了修理,共花费修理费用35844元,后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车辆的损失修复价格为3005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2、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陈某作为被保险人,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王整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被保险车辆鄂Q×××××指南者COMPASS2.4L的过程中,与他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原告陈某有权向保险人也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险理赔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答辩中认为,根据其与原告陈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涉案事故的车辆驾驶人王整存在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有理由拒绝向原告陈某理赔车辆损失险。上述辩论观点依据的主要证据是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第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并未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在指控王整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公诉书中采纳,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也未以王整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作出相应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龙)公交认字【2015】第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王整交通肇事逃逸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车辆鄂Q×××××指南者COMPASS2.4L的车辆损失予以理赔。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依据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维修费用确定。原告陈某诉请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用35844元并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对涉案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鉴定,为妥善解决纠纷,本院受理了该申请并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显示涉案车辆的修复价格为30058元。原告陈某对上述评估价格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本院采信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认定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005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某车辆损失险理赔款300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292元。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仲

书记员:银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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