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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双枝、肖某某等与刘某建、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双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系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肖咸立之配偶。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系原告陈双枝之子。
原告:肖百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河南省罗山县。系原告陈双枝之女。
原告:肖北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河南省罗山县。系原告陈双枝之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人,居民,住山西省夏县。
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大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新区通达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郭喜,山西大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山西大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参与庭审、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大道南段1号。
主要负责人:景继军,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大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申请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调解请求,代签相关调解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申请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调解请求,代签相关调解文书等)。
第三人:刘永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人,居民,住山西省夏县。

原告陈双枝、肖某某、肖百凤、肖北珍与被告刘某建、山西大运公司、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山西大运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刘永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追加。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双枝、肖某某、肖百凤、肖北珍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一、被告刘某建、被告山西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锋、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第三人刘永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双枝、肖某某、肖百凤、肖北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四原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肖咸立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244916.63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2.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6时20分许,被告刘某建驾驶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8省道101Km+800m处路段,遇肖咸立驾驶无号牌“美芦”牌电动三轮车自路东进入108省道左转弯,二车在道路中心黄线东侧发生碰撞,造成肖咸立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伤者肖咸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30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交认字[2016]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某建、肖咸立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晋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大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建驾驶重型车辆上路行驶时忽视交通安全,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死者肖咸立忽视交通安全,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均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建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晋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肖咸立死亡而给原告陈双枝、肖某某、肖百凤、肖北珍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50%。鉴于被告刘某建已与原告方达成谅解协议并履行,其与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再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440.63元、2.死亡赔偿金153972元(11844元/年×13年)、3.丧葬费2366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湖北省司法实践酌定)、5.交通费3000元,共231072.63元。
综上所述,原告陈双枝、肖某某、肖百凤、肖北珍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0440.63元(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60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双枝、肖某某、肖百凤、肖北珍的各项损失共计231072.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从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440.63元,从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316元,共170756.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双枝、肖某某、肖百凤、肖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原告陈双枝、肖某某、肖百凤、肖北珍负担659元,被告刘某建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巍 审 判 员  刘忠海 人民陪审员  詹学能

书记员:李为为 附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附2、本院账户信息 户名:大悟县人民法院 账号:82×××56 开户行: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京珠支行 行号:402535510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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