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姜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麟,男,住英山县,雷家店镇茶元庙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按主要责任(80%)赔偿原告损失60148.11元,以上两项合计180148.11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11时左右,被告驾驶苏K×××××号小型客车在英山县××镇三岔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汉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43165.1元。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虽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按照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姜创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只应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应按责任划分由原、被告分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姜创驾驶苏K×××××号小型客车,在英山县××镇三岔路口(农村合作银行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陈某驾驶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女陈灿)相擦碰,造成原告陈某及其女陈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7]第0810A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过重,于当日转往武汉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用去医疗费43165.1元,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其伤情后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2018年1月5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创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0148.11元。另查明,1、原告陈某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从事建筑行业,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2、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创为原告陈某垫付了费用1000元;3、原告陈某的女儿陈灿亦就其在本起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向本院另行提起了诉讼,本院对其各项损失依法进行了核定,其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2417.86元,伤残赔偿部分为447.63元(详见(2018)鄂1124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并结合相关标准对陈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部分,医疗费43112.3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小计52512.3元;2、伤残赔偿部分,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误工费5809.44元(47121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4028.67元(32677元/年÷365天×45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小计72410.11元;3、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6822.41元。
原告陈某与被告姜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被告姜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姜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按事故责任范围对原告陈某及其女陈灿的损害进行赔偿。原告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据此,原告陈某请求被告姜创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请求的各项损失,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告陈某要求按照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时间180日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伤残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故原告陈某的误工时间,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以及武汉市优抚医院的医嘱确定为45天。关于原告陈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其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故其要求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时间,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虽鉴定为90日,但其误工时间仅为45天,其鉴定的护理时间长于误工时间明显与实际不符,故对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原告陈某的护理时间,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护理时间本院比照其误工时间确定为45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治疗原告陈某伤情的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陈某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陈某已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从事建筑行业,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故原告陈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要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并未影响其劳动能力,且本院已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陈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用,因原告陈某提交的票据中有部分为连号票据,故对其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8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本院根据已核定的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得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原告陈某应得比例为95.6%[52512.3元÷(2417.86元+52512.3元)]。因原告陈某及其女儿陈灿的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合计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的限额部分,故原告陈某的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姜创在交强险伤残赔偿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126822.41元,由被告姜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60元(10000×95.6%)。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410.1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部分42952.3元(52512.3元-9560元),由被告姜创按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赔偿70%即30066.61元,原告陈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姜创负责赔偿70%即1330元,原告陈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以上共计113366.72元,扣除被告姜创已经垫付的1000元外,仍应赔偿112366.72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创赔偿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113366.72元,抵除被告姜创垫付1000元外,仍应赔偿112366.72元。该款由被告姜创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姜创负担74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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