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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邓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陈某某、邓淑珍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3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7年2月16日,被上诉人高峰因与上诉人陈某某、邓淑珍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陈某某、邓淑珍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均在黄冈市黄州区,本案高峰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纠纷,在原告高峰与被告陈某某、邓淑珍没有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方所在地即鄂州市鄂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陈某某、邓淑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争议标的为借款人负有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为高峰,其住所地在鄂州市鄂城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鄂州市鄂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高峰即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也可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现高峰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邓淑珍认为其两人是货币接受方,合同履行地和其住所地均在黄冈市黄州区,本案应移送黄冈市黄州区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刚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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