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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垓、唐顺意诉匡某某、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垓
袁良武(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
唐顺意
匡某某
郑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
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垓。
原告唐顺意。
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良武,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匡某某。
被告郑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汨罗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罗城路160号。
诉讼代表人彭四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垓、唐顺意与被告匡某某、郑某、平安财保汨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志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瞿云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垓、唐顺意的委托代理人袁良武、被告匡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汨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两原告之子陈相城横过机动车道时,忽视交通安全,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过公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即减轻对方相应的责任。被告匡某某驾驶未年检、无保险的车辆上路行驶,而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0%)。由于被告匡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故此,其首先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20000元)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再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郑某驾驶机动车辆,违规占用机动车道,导致被告匡某某驾车时,不能及时发现横过公路的陈相城,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由于被告郑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汨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故此,属于被告郑某应该赔偿的范围,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超出的部分再按照其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郑某和被告平安财保汨罗支公司均认为,郑某不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做出责任认定后,郑某没有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他不存在过错的情形,故此,本院对该两被告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垓、唐顺意损失88786.97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垓、唐顺意损失196262.32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垓、唐顺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0元,由两原告负担750元、被告匡某某负担2250元,被告郑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两原告之子陈相城横过机动车道时,忽视交通安全,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过公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即减轻对方相应的责任。被告匡某某驾驶未年检、无保险的车辆上路行驶,而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0%)。由于被告匡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故此,其首先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20000元)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再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郑某驾驶机动车辆,违规占用机动车道,导致被告匡某某驾车时,不能及时发现横过公路的陈相城,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由于被告郑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汨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故此,属于被告郑某应该赔偿的范围,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超出的部分再按照其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郑某和被告平安财保汨罗支公司均认为,郑某不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做出责任认定后,郑某没有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他不存在过错的情形,故此,本院对该两被告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垓、唐顺意损失88786.97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垓、唐顺意损失196262.32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垓、唐顺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0元,由两原告负担750元、被告匡某某负担2250元,被告郑某负担750元。

审判长:郑志斌
审判员:杨俊
审判员:瞿云娇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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