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容城镇香岭新村2号。
委托代理人季国平,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容城镇民主路27号。
委托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国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桓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唐城承认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唐城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2000元未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算;本金5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资款12000元。
被告唐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唐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继荣
书记员: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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