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1号。
负责人许世忠,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杨春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阳、丁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3时40分许,张显威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希望之舟大桥上时,因路面冰雪湿滑发生侧滑横着停在路中间。同方向行驶的王俊岭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原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霍建波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因前方事故停在路上,同方向行驶的魏国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滑分别与冀B×××××重型自卸货车、冀B×××××小型普通客车、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四车受损。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显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俊岭、霍建波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1632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2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4832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是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天津市全鑫运输队,原告以天津市全鑫运输队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412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原告索赔资格无异议,天津市全鑫运输队也出具了书面意见同意原告领取保险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冀B×××××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天津全鑫运输队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2、冀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霍建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霍建波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
4、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曹公交认字(2014)第02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5、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曹妃甸价鉴事字(2015)第003号价格鉴证报告书一份,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票据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
6、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作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委托具备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资质的公估机构公估得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632元,本院予以确认。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200元和施救费3000元均有正式票据证实,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计算15%的免赔率,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483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共计483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硕

书记员:杨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