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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箐玉,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负责人:俞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1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陈某付驾驶其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古冶区林峰石矿山处发生倾覆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拨打被告的报案电话,被告也派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勘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发生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104070元、公估费3122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112192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在我司的承保系统中并未查到涉案车辆的信息,原告应提交保单原件、缴费发票;二、在核实涉案车辆在我司承保前提下,该车辆应按期年检,司机应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三、原告对其诉请各项损失应提供证据,对其车辆损失应提交实际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配件明细,以及支付费用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投保关系,该保单中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均与本案涉及的×××车辆行驶证中记载完全相符,能够证实本案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同时提供被告保险公司官网网页截图2份,用以证实本案车辆已经缴纳保费,支付方式为转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承保车辆的车牌号为×××。2.被告提交×××车辆承保时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副本、被保险人声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某付向被告提供的是×××的行驶证,车辆的发证机关为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被保险人地址是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保单被保险人为陈某付,但签字并非被保险人本人,而是被告方业务人员签字,在另一份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字明显与诉状中本人签字存在明显区别,肉眼辨识可知。本院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签名非“陈某付”,而是被告单位业务员,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的行驶证复印件及黑龙江籍身份证系原告本人提供;又因保单中记载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本案涉案车辆一致,被告在承保时并未尽到审查义务的情形下签发了保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保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被告官网截图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驾驶人等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截图中的陈述系报案人陈述,被告予以记载。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单方委托的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证实车辆损失情况。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确系单方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委托鉴定前并未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施救费数额。经审查,施救费为原告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施救费用为2500元;6.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两张、修车明细一份、维修费用收据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为66000元,且修理厂已收到原告的修理费。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交银行转账流水证实其转账的真实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与修理厂出具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申请本院委托的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本案涉案车辆损失为65555元。经审查,该公估报告书是由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申请,由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且与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8.被告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实被告已经在事发当时告知报案人员报交警处理。原告认为该代抄单中没有原告陈某付的签字,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代抄单可以证实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已向被告报案且被告对出险经过进行了记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陈某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7343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7月29日24时止。2018年2月5日,陈某付驾驶该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古冶区林峰石矿山处发生倾覆事故。
原告陈某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箐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虽抗辩称其承保系统中并未查到涉案车辆的信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原告本人向被告提供了虚假信息,且保险单中投保人处签名非“陈某付”,而是被告单位业务员,因保单中记载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本案涉案车辆一致,被告在承保时并未尽到审查义务情形下签发了保单,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陈某付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65555元和施救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付保险理赔款6805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计1272元,由原告陈某付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书记员: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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