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甘超凡(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易大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雷威鹏
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超凡,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崇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郑永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大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威鹏,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原崇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
代表人:王平,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阳农商行)、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崇阳农商行城区支行)存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杨金甫收取陈某某5.8万元时是崇阳农商行城区支行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工作职责,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崇阳农商行城区支行来承担。一、二审判决认为杨金甫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错误。(二)杨金甫以崇阳农商行城区支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向陈某某揽储,陈某某同意后将5.8万元交与杨金甫,双方即建立了存款合同关系。虽然收款凭证有瑕疵,但这并不影响陈某某与崇阳农商行城区支行之间真实的存款关系,二审判决以存款凭证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存款关系的真实性错误。(三)陈某某向法院提供的存款凭证是客观真实的,一、二审判决不予采信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对本案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一)杨金甫收取陈某某5.8万元后未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到崇阳农商行城区支行办理存款事宜,而是挪作他用。杨金甫揽储时虽然是崇阳农商行城区支行的工作人员,但其行为已超出了工作职责范围,一、二审判决认定杨金甫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正确。(二)杨金甫以揽储的方式收取陈某某5.8万元,双方即建立了委托存款关系,由于杨金甫未将该款存入崇阳农商行城区支行,双方之间的委托存款关系没有最终实现。陈某某称与崇阳农商行城区支行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却不能提供该行开具的存款凭证。因此,不能认定陈某某与崇阳农商行城区支行之间存在存款关系。(三)杨金甫收取陈某某5.8万元后,向陈某某出具了收条,虽然2010年4月杨金甫用加盖有“崇阳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公章的收条换回了之前本人出具的未加盖公章的收条,但其加盖的公章已于2006年12月底停用。因此,该收条不能视为存款凭证。
综上,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杨金甫收取陈某某5.8万元后未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到崇阳农商行城区支行办理存款事宜,而是挪作他用。杨金甫揽储时虽然是崇阳农商行城区支行的工作人员,但其行为已超出了工作职责范围,一、二审判决认定杨金甫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正确。(二)杨金甫以揽储的方式收取陈某某5.8万元,双方即建立了委托存款关系,由于杨金甫未将该款存入崇阳农商行城区支行,双方之间的委托存款关系没有最终实现。陈某某称与崇阳农商行城区支行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却不能提供该行开具的存款凭证。因此,不能认定陈某某与崇阳农商行城区支行之间存在存款关系。(三)杨金甫收取陈某某5.8万元后,向陈某某出具了收条,虽然2010年4月杨金甫用加盖有“崇阳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公章的收条换回了之前本人出具的未加盖公章的收条,但其加盖的公章已于2006年12月底停用。因此,该收条不能视为存款凭证。
综上,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余杰
审判员:左光兴
审判员:侯欣芳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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