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传德,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平,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联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长乐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平,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平。
被告:李杰(李某平之子)。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松涛,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鹏(李某平之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大冶联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润公司)、李某平、李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占传德、何中平,被告李杰及其被告联润公司、李某平、李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松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750万元(利息按月息1.5%从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2016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月息1.5%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为止;2、被告李某平支付违约金712.5万元;3、被告联润公司、李杰、李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李某平、联润公司、李杰、李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其(甲方)与被告李某平(乙方)、福州泽荣投资有限公司(丙方)、林圣霖(丁方)、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己方),签订一份《债务转移和债务抵销协议书》,约定福州泽荣投资有限公司及林圣霖将其持有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37%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某平,被告李某平以应付给福州泽荣投资有限公司、林圣霖的股权转让款,代福州泽荣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欠其的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为止,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1、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向银行融资到1亿元以下,在收到融资款一个星期内偿还其本金1000万元,融资到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在收到融资款一个星期内偿还其本金2000万元;2、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向其偿还本金1000万元;3、所有利息在2016年4月份全部还清。违约责任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为李某平向其承担债务总额的15%。该协议生效条件为福州泽荣投资有限公司和林圣霖将持有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37%股权变更登记到被告李某平名下时生效。该《债务转移和债务抵销协议书》对其他相关内容作出了约定。2015年6月12日,《债务转移和债务抵销协议书》各方当事人与被告李杰、李鹏(戊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对原《债务转移和债务抵销协议书》中还款方式修改为:①、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向银行融资到1亿元以下的,李某平、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李杰、李鹏承诺在收到融资款后一个星期内向其偿还本金1000万元,融资金额在1亿元及以上的,李某平、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李杰、李鹏承诺在收到融资款后一个星期内向其偿还本金2000万元。②自2015年12月起,李某平每月向其偿还本金1000万元。③原《债务转移和债务抵销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据实结算后,在2016年4月全部还清。2、将原《债务转移和债务抵销协议书》中解除查封的时间顺延至《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3、增加被告李杰、李鹏为担保人。2015年6月4日,其按照《债务转移和债务抵销协议书》的要求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相关财产的查封,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天也下发了解除查封的民事裁定书,其按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2015年6月16日,福州泽荣投资有限公司和林圣霖将持有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37%股权变更登记到被告李某平名下,《债务转移和债务抵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已经生效。2015年7月9日,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联润公司。被告李某平于2015年12月28日以联润公司股权质押的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天津路支行贷款5000万元。被告李某平按照《债务转移和债务抵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偿还其本金2000万元,但被告李某平没有按约偿还,经其多次催讨未果后,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李某平差欠原告陈某某债务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的问题;2、《债务转移和债务抵销协议书》约定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及是否调整的问题;3、违约金是向谁支付的问题;4、被告联润公司、李杰的保证责任问题。
(一)关于被告李某平差欠原告陈某某债务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2014年5月3日和2014年8月17日,原告陈某某与福州泽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原告陈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福州泽荣投资有限公司出借了4000万元,林圣霖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福州泽荣投资有限公司、林圣霖没有按照偿还借款,故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债务转移和债务抵销协议书》,协议约定福州泽荣投资有限公司、林圣霖差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1.5%计算,原告陈某某同意福州泽荣投资有限公司、林圣霖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李某平,被告李某平同意福州泽荣投资有限公司、林圣霖将持有的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37%股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后,其代替福州泽荣投资有限公司、林圣霖上述债务。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除约定违约金标准外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现福州泽荣投资有限公司、林圣霖将已持有的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37%股权变更登记到被告李某平名下,经过原告陈某某同意后,福州泽荣投资有限公司、林圣霖已经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李某平,故被告李某平差欠原告陈某某债务本金4000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1.5%计算。
(二)《债务转移和债务抵销协议书》约定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及是否调整的问题。当事人应按照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债务转移和债务抵销协议书》和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合法有效约定履行应尽义务。在原告陈某某依约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福州泽荣投资有限公司、林圣霖、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财产措施的查封、福州泽荣投资有限公司、林圣霖亦依约将持有的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37%股权变更登记到被告李某平名下的情形下,被告李某平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但被告李某平从2015年12月份起没有按月偿还原告陈某某债务本金1000万元,且当被告李某平于2015年12月28日以联润公司股权质押的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天津路支行贷款融资5000万元后,被告李某平也没有另行偿还原告陈某某债务本金1000万元,被告李某平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本案的债务转移纠纷是由陈某某与福州泽荣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故对本案中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应参照民间借贷案件处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存的处理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起诉主张按照《债务转移和债务抵销协议书》约定李某平向陈某某承担的债务总额15%支付违约金和每月1.5%的逾期利息,但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总计明显超过年利率24%,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确定为从李某平违约行为的发生之日2015年12月28日起,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总计为年利率24%。
(三)本案的违约金是向谁支付的问题。
本案是债务转移纠纷,在债务人福州泽荣投资有限公司、林圣霖转移全部义务的情况下,债务人福州泽荣投资有限公司、林圣霖就退出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李某平成为合同新的债务人,原告陈某某可以直接要求被告李某平履行还款义务,而不能再要求福州泽荣投资有限公司、林圣霖履行还款义务。在福州泽荣投资有限公司、林圣霖退出合同义务后,合同的相对方就是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平,被告李某平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仅仅是给原告陈某某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并没有给福州泽荣投资有限公司、林圣霖造成损失,故违约金只应向原告陈某某一人支付,被告李某平、联润公司、李杰辩解违约金应向协议其他各方陈某某、福州泽荣投资有限公司、林圣霖共同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联润公司、李杰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债务转移和债务抵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联润公司、李杰愿意对李某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联润公司、李杰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对李某平的债务,被告联润公司、李杰应向原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因被告李某平没有按照《债务转移和债务抵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某平应偿还原告陈某某债务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015年12月28日之前的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2015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债务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015年12月28日之前的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2015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联润公司、李杰对李某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某平、联润公司、李杰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925元,案件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319925元,由被告李某平、联润公司、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柴 卓 审 判 员 乐 莉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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