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系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陈繁荣,无固定工作,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繁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陈繁荣在东莞市大浦模具有限公司工作时认识的。2013年3月21日,原告陈某某向秦秀萍(原告陈某某的妻子)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500000元,其中有人民币400000元是原告陈某某在东莞市大浦模具有限公司的入股资金,另有人民币100000元是借给被告陈繁荣在东莞市大浦模具有限公司的入股资金。同日,秦秀萍将上述款项人民币500000元转入东莞市大浦模具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作为二人的入股资金。2013年5月1日,被告陈繁荣给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兹有陈繁荣籍贯四川,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5月1日向东莞市大浦模具有限公司陈某某先生借取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作公司股份投资,借支时间为一年,并于2014年归还。该借条上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某某多次找被告陈繁荣催讨此款,被告陈繁荣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现被告陈繁荣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因而成讼。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依法有效。由于被告陈繁荣不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故对原告陈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陈繁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陈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陈繁荣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陈某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繁荣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年利率6%计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2860元,由被告陈繁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俊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书记员:彭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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