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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吴某某、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旗,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群、王霄凌,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现正在宜昌监狱服刑。
被告:丁祥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陈文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湖北祥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四巷60号。
法定代表人:丁祥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徐某、丁祥斋、陈文洪、湖北祥凯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旗、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曾群、被告湖北祥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祥斋、陈文洪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徐某被羁押于监狱,本院依法听取了其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对地处冯家湾村四组(房权证号为00××70号)房屋的查封,终止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执行程序,依法判决不得执行上述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原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位于宜昌市××区小溪××镇××的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为00011770),虽登记于徐某名下,但系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二人离婚,该房屋一直由陈某某居住,2006年徐某和陈某某进行合伙投资,后陈某某退出合伙,并于2007年1月5日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甲方(陈某某)退出合伙,乙方(徐某)向甲方支付现金20万元,支付期限为2007年2月底前支付10万元,2007年8月底前支付10万元,若乙方未按时支付,冯家湾村四组登记名徐某的房屋便自动转至甲方名下”。但徐某并未付款,因此房屋已经自动转至陈某某名下,陈某某已经是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且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也确认了陈某某系房屋唯一所有权人。但是吴某某因与徐某等人产生民间借贷纠纷,吴某某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却将冯家湾村四组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1770)予以查封,陈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庭既未裁定中止,也未裁定驳回,对房屋也未解封,侵犯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吴某某辩称,夷陵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已被依法撤销,而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是徐某,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故房屋属于徐某所有,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不成立。
被告祥凯公司辩称,法院的执行程序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不成立。
被告徐某辩称,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当时确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一直由陈某某居住,自己再未过问。2007年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也是真实、有效的,因为自己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因此房屋已经自动转至陈某某名下,因此房屋属于陈某某单独所有,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徐某于1988年登记结婚,2000年二人购买了位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栋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徐某(房屋产权证号:宜昌县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建筑面积416.70m2),2002年12月5日双方登记离婚。2003年1月17日,徐某与陈某某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协议,其中对财产分割协议为:房屋两栋,其中神仙湾东方风情对面购买前李邦福的房屋一栋,由甲、乙双方出售,出售后所欠烟厂的4万元帐还清,并把银行抵押贷款的10万元(已交一年多贷款利息除外)一并还清之后,剩余部分各分一半”。位于罗河路烟厂262宿舍区一套(产权编号00009734)房归女儿徐乔所有,过户手续由甲、乙方共同办理……。但此后,徐某、陈某某未按该协议对神仙湾东方风情园对面即冯家湾村四组房屋进行出售,该房屋一直由陈某某管理使用。2007年1月5日,徐某(乙方)和陈某某(甲方)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有:2006年4月,经甲乙双方口头约定后,将甲乙双方各享有一半产权,登记房主为徐某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冯家湾村四组的一栋房屋和徐侨彬享有全部产权,登记房主为徐某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15号烟厂宿舍楼4栋4单元5号楼房屋一套在银行抵押贷款共同投资在恩施进行高速公路桥梁建设。现甲方(陈某某)自愿退出合伙,乙方表示同意,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退出合伙,原合伙经营的项目及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处理;乙方(徐某)向甲方支付现金20万元,支付期限为2007年2月底前支付10万元,2007年8月底前支付10万元,若乙方未按时支付,冯家湾村四组登记名徐某的房屋便自动转至甲方名下。乙方并且要配合甲方办理好一切过户手续。该神仙湾东方风情对面的房屋所在地路名改为峡江路8号,房屋仍登记在徐某名下。
2013年,吴某某因与丁祥斋、陈文洪、徐某、湖北祥凯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并于2013年7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了(2013)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丁祥斋、徐某泉等人偿还吴某某欠款、利息等各项费用13104493元。后吴某某以丁祥斋、徐某等人为被申请人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案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依法查封了登记所有权人为徐某(房屋产权证号宜昌县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的房屋,陈某某因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驳回案外人陈某某的异议”。
同时查明,2014年陈某某以徐某为被告向宜昌市夷陵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合伙协议书》有效,2014年7月8日,该院出具(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3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宜昌市××区小溪××街道办事处××组房屋(房权证字第××号)归原告陈某某所有,由被告徐某于2014年7月25日前协助原告陈某某协助原告陈某某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陈某某名下”。因过户需要,2014年7月18日,2014年10月31日,以徐某的名义向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二次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共计143119.87元。此后,吴某某于2014年10月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请求判令撤销该民事调解书,该院于2015年1月20日判决撤销该民事调解书。陈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烟厂关于房屋的情况说明、房屋产权证、离婚证、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解除合伙协议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本院执行裁定书、陈某某执行异议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363号民事调解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451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宜昌市夷陵区冯家湾村四组房屋一栋(房屋产权证号:宜昌县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建筑面积416.70m2),虽登记所有权人为徐某,但系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共同共有。二人在离婚协议虽有出售该房产还债,余款均分的约定,但因双方并未按该协议履行,因此该房屋仍属二人共同财产,但因双方已离婚,其共同共有基础丧失,现应为按份共有。《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甲方(陈某某)退出合伙,乙方(徐某)向甲方支付现金20万元,支付期限为2007年2月底前支付10万元,2007年8月底前支付10万元,若乙方未按时支付,冯家湾村四组登记名徐某的房屋便自动转至甲方名下”,此协议为以物抵债协议,但以物抵债系实践性行为,在该房屋并未过户到陈某某名下时,该协议并不产生相应的物权效力。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363号民事调解书已被依法撤销,故调解书的内容也不产生法律效力,该房屋至今仍属徐某与陈某某按份共有。据此,原告陈某某对宜昌县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的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云环
代理审判员 兰晓宇
人民陪审员 胡萍

书记员: 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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