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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张某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张某某
陈秀凤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清
王某
黄冈市迅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中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娟,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务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凤。
上述三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清,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迅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让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陈秀凤、王某、黄冈市迅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已与陈某某、张某某、陈秀凤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元减半收取87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元减半收取87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华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涂建锋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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