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张亚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钰燕,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亚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被告张某某、被告张亚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钰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468.3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20,000元(5,000元/月×4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复印费83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张亚委名下的皖SP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石太路进塔源路西约200米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鉴定结论中的三期期限过长,分别认可30天、30天、3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认可;复印费和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同一起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朱永兵垫付10,000元医疗费。
被告张某某、张亚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系被告张某某向张亚委无偿借用车辆使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复印费83元认可、律师费认可1,000元,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鉴定意见书,本院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7月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张亚委名下的皖SP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石太路进塔源路西约200米处,撞倒施工人员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2,468.30元。
三、肇事车辆由被告张某某向被告张亚委无偿借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鉴定机构于2017年1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五、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同一起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朱永兵垫付1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468.30元系原告伤后治疗伤情实际支出,予以支持;营养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支持1,8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支持15,410元;护理费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支持2,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物损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复印费83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律师费酌情支持3,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26,561.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计18,21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计5,268.3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复印费、律师费3,0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计18,2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计5,268.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复印费、律师费3,0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2元,由被张某某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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