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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平诉柳某某、洪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平
彭思德(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
柳某某
洪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
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平,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彭思德,系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柳某某,男,汉族,个体户。
被告洪某,女,汉族,系被告柳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某市南湖大道三辉大厦七楼712室。
诉讼代表人彭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必胜,系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平与被告柳某某、洪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成纲、人民陪审员瞿云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柳某某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岳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虽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0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监公交认字(2013)第3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被告洪某已为湘F4LH58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岳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某平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柳某某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所以,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柳某某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岳某支公司对此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和不实(比如营养费)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柳某某、洪某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岳某支公司辩称意见大部分予以采纳,小部分则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平各项物质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合计75000元,被告柳某某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租车费26429元应当从中予以减除,由该保险公司将这26429元返还给被告柳某某,余款48571元,应当由该保险公司付给原告陈某平。
二、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28327元(103327元减除7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连带赔偿给原告陈某平。
对于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0元、法医鉴定费125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讼费人民币11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0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监公交认字(2013)第3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被告洪某已为湘F4LH58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岳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某平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柳某某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所以,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柳某某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岳某支公司对此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和不实(比如营养费)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柳某某、洪某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岳某支公司辩称意见大部分予以采纳,小部分则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平各项物质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合计75000元,被告柳某某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租车费26429元应当从中予以减除,由该保险公司将这26429元返还给被告柳某某,余款48571元,应当由该保险公司付给原告陈某平。
二、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28327元(103327元减除7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连带赔偿给原告陈某平。
对于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0元、法医鉴定费125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俊
审判员:李成纲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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