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小利。
委托代理人:蒋彩侠,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国。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小利、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的(2014)广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樊小利向原告陈卫国借款500000元,2012年8月6日被告樊小利又向原告陈卫国借款300000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樊小利偿还原告陈卫国105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樊小利偿还原告陈卫国21000元。另查,被告樊小利、臧某某于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被告樊小利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樊小利在与被告臧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陈卫国借款,是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陈卫国要求被告每月按3%支付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樊小利主张按原告的要求向冯立静、高鹤先账户汇款偿还原告借款,证据不足,法院亦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樊小利、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连带偿还原告陈卫国借款768500元,并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樊小利、臧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樊小利与被上诉人陈卫国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樊小利虽然主张已通过陈卫国以外的帐户将欠款进行了清偿,但陈卫国对此不予认可,且樊小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是受陈卫国指定向陈卫国以外的帐户打款是在偿还所欠陈卫国的借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樊小利的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本案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符合以上规定,故应当依法按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5元,由上诉人樊小利、臧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宗发 审 判 员 柴秋芬 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
书记员:韦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