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泉松,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苏玉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负责人:熊国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苏玉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游红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泉松、被告苏玉某、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苏玉某将其所有的鄂J×××××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
2014年2月6日19时许,苏玉某驾驶鄂J×××××小型轿车由武穴市玉湖路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仁爱医院门口路段时,因天下小雨,视线差,苏玉某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与行走至该处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陈某某被送至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2709.02元(均由苏玉某垫付)。2014年3月7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2061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玉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2014年5月12日,陈某某的伤情经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X(十)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本次鉴定费1300元,由陈某某支付。因苏玉某、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未支付陈某某的其他赔偿款,陈某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陈某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事发时,陈某某是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汽车运输工作。事发后,陈某某为治疗支出交通费595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苏玉某驾驶鄂J×××××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某某(行人)发生相撞,导致原告陈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玉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苏玉某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事发时被告苏玉某驾驶的是机动车,而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即原告陈某某是行人,故被告苏玉某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自负20%责任;三、因被告苏玉某为事故车辆鄂J×××××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保险,非基本医疗保险,且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数额,故对其辩称“陈某某医疗费总额的20%不纳入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的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四、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陈某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较大损害,结合本案案情和武穴地区实际,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本案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认定为: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12709.0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16天)、误工费11834.66元(湖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45470元/年÷365天/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5天)、护理费1140元(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26008元/年÷365天/年×住院16天)、交通费59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81190.68元;六、因被告苏玉某为事故车辆鄂J×××××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支付伤残赔偿限额内61381.66元(误工费11834.66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59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1381.6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61381.66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9809.02元(81190.68元-71381.66元),应由被告苏玉某承担7847.22元(9809.02元×80%),余下部分由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因被告苏玉某为事故车辆鄂J×××××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优先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5956.31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9809.02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70%],被告苏玉某仍应承担1890.91元(被告苏玉某应承担的赔偿款7847.22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5956.31元);八、因被告苏玉某垫付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12709.02元,故原告陈某某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支付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苏玉某10818.11元(12709.02元-被告苏玉某应承担的1890.91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应优先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77337.97元(交强险限额内71381.66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5956.31元),原告陈某某应返还被告苏玉某10818.11元,被告苏玉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77337.97元(其中10818.11元返还给被告苏玉某);
二、被告苏玉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4元,被告苏玉某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军 审 判 员 胡志刚 人民陪审员 游红亮
书记员:杨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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