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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谷某某等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原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阿龙,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主要负责人:李臻,总经理。

原告陈某、谷某某与被告王某、孟宪亮、张丽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日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原告陈某、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阿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4,44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60元、医疗费72,466.70元、护理费3,8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62,243.9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陈某父亲陈宝玉驾驶黑M×××××、黑M×××××号半挂车,沿德惠市102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180.7公里处与孟宪亮驾驶的黑K×××××、黑M×××××号半挂车相撞,造成陈宝玉受伤入院治疗后死亡。孟宪亮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陈某、谷某某庭审前,撤回对孟宪亮、张丽君的起诉。
王某辩称,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某不是事故中的当事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陈宝玉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责任。
保险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日,陈宝玉驾驶黑M×××××、黑M×××××号半挂车,沿德惠市102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180.7公里处与对向孟宪亮驾驶的黑K×××××、黑M×××××号半挂车相撞后,黑M×××××号牵引车又与同向前方由陈江驾驶的辽J×××××号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陈宝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宝玉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孟宪亮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江无责任。陈宝玉受伤后分别入住德惠市人民医院、五常市人民医院治疗28天,后于2017年4月29日死亡,期间产生医疗费72,466.70元。陈宝玉系王某雇佣的司机,陈宝玉治疗过程中王某垫付医疗费32,000元。陈某系陈宝玉的儿子,谷某某系陈宝玉的母亲。孟宪亮驾驶的黑K×××××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72,466.70元。王某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票据证实,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8,971.33元的请求,提供票据及医嘱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原告住院28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黑龙江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514,720元。陈宝玉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为484,060元(24,203元×20年)。
4,护理费3,856.72元(137.74元×28天)。原告的主张有医嘱证实,且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被抚养人生活费12,960元。陈宝玉母亲谷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应为5年,谷某某共有七名子女,抚养人为七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元/年计算,确认为12,251.43元(17,152元×5年÷7人)。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应予适当调整,酌定为20,000元。
7,丧葬费24,440.50元(48,881元÷2)。原告的该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合计:619,875.3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是:1,原告能否同时起诉雇主和有代偿义务的保险公司;2,陈宝玉的过错能否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条规定的涵义包括,雇主对雇员的损失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将雇主和有代偿义务的保险公司均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孟宪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孟宪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962.61元{(619,875.35元-120,000元)×30%}。
焦点二,陈宝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被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陈宝玉的过错程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陈宝玉应自负30%,王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950.14元(619,875.35元×70%-120,000元-149,962.61元-3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谷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谷某某经济损失149,962.6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某、谷某某经济损失131,950.1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原告陈某、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陈某、谷某某负担1,326元、王某负担58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超

书记员:周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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