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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英,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唐县东环路。法定代表人:田茂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英、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二被告承建顺平天赐龙都小区C-1#、D-1#工程建设时,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水泥。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但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000元材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恳请二被告将欠款清偿,但二被告一直拒绝。特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兴旺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我方买卖合同纠纷不能成立,因我方从未与原告及委托他人签订任何买卖协议,也未出具过任何欠款字据,我方不应负连带清偿义务;2、原告提供的欠条与我方无关,被告王某某不是我司职工,我方没有授权委托过王某某行使任何权利,欠条生成时间2016年2月7日,不难排除与其他的工程及项目产生的相关费用;3、因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其所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是否是王某某亲笔书写,请法院核实;4、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方未见过原告向我方追其欠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2月7日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是对2012年所欠材料款的认可,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某某欠原告款项20000元;2、顺平县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5)顺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某某与河北兴旺公司的关系;3、(2015)顺民初334号传票、(2015)顺民初字307号传票、(2015)顺民初字318号传票、(2015)顺民初字332号传票、(2015)顺民初字319号传票、(2015)顺民初字333号传票、(2015)顺民初字335号传票及相关民事诉状共计7份,证明陈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关系。4、证人陈某的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盖顺平天赐龙都小区C-1#、D-1#工程时,用的兴旺公司的手续,实际是王某某盖的,2013年从原告处用了500吨水泥,剩余20000元没有还。被告兴旺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王某某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我方表示质疑,我方从未见过原告向我方主张过任何权利;2、对两份判决书不予质证,因为是网上下载的复印件;3、传票与本案无关,只是民事诉讼的传票及诉状,不是法律文书,不能证实任何问题;4、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只是口述,没有相关账目及单据证实确实收到水泥及支付情况来佐证。由原告申请,法院从顺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兴旺建设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王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且按有手印,证明王某某欠原告款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顺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复印件两份,此复印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是相关法院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录入的,应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两份判决书中均明确表示了二被告系挂靠关系,王某某是以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的,所以对于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一系列传票和民事诉状,表明了陈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关系,且与证据2相佐证,证明陈某是王某某的现场施工委托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了王某某与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本人为王某某的现场施工委托人,王某某购买了原告的水泥,但尚有欠款20000元未还清,与前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陈某某水泥欠款20000元未给付原告陈某某。2016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陈某某材料款20000.00元(贰万元整)正月底还清王某某(签字捺印)2016.2.7”。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陈某某水泥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愿,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某某已经向被告王某某提供水泥并已实际履行其义务,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相应的款项。2016年2月7日所打欠条,并不能证明此欠条是顺平县天赐龙都小区三期工程二标段所欠款,因此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欠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清偿所欠材料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欠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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