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嘉荫县保兴镇仁和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某,男,汉族,嘉荫县保兴镇仁和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艳,嘉荫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晖、被告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6,49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伤残赔偿金70,992元(11,832×20年×30%)、营养费18,000元(100/元×180天)、护理费73,002元(50,275÷365天×530天)、误工费41,464元(28,556元÷365天×530天)、交通费3944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3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04元(9,424×15年×30%)元,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96,507.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陈某某雇佣被告关某某驾驶收割机收割自家的玉米,由于玉米大部分倒扶,导致被告驾驶的收割机前面割台被玉米梗堵住无法工作,为了让收割机继续工作,被告让原告去收割机前面将堵住割台的玉米梗往下拽,在原告拽玉米梗时,由于被告没有安全操作收割机,因此,前割台没有分离,玉米梗被拽下后,割台把原告的右腿绞伤,原告受伤后在嘉荫县医院简单处理后,被紧急送往哈尔滨医大二院救治,经诊断:右小腿绞伤,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皮肤软组织缺损,骨缺损。原告住院治疗66天,共花费医疗费179,491.59元,被告垫付30,000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并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病例及诊断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身体受到伤害,在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治疗66天的经过;证据二、医疗费票据14张,意在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79,491.59元;证据三、长途客车票据12张,出租公司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家属花费交通费3944元的事实;证据四、住宿费发票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在外居住发生住宿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发生鉴定费3310元的事实;证据六、手机录音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到收割机前拽玉米梗时受被告指使,被告对此承认并自认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关某某辩称,一、被告对于原告的伤害后果并无过错责任,原告应为自己所受的伤害后果承担过错责任。1、原告雇佣被告为自家收割玉米,原告与被告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述自己到收割台前拽玉米是被告指令,这与二者之间的存在的雇佣关系是极不对称的,原告是被告的雇主,花钱雇工干活怎么会接受雇工的的指令干自己花钱雇人干的活,明显是不符合逻辑的;2、被告收割时自带小工即在收割过程中,遇到玉米梗塞进收割台时在割台保护盒两侧拽玉米,没有任何的危险性,2015年10月30日被告在给原告干活时也自带了小工肖武臣,可以证实被告只是让自己拽割台上的玉米梗根本就没有让原告去割台前,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自己到收割机前,被告发现原告到割台前时已经将割台程序分离;3、被告作为从事多年联合收割机驾驶工作,对于收割机的操作程序和收割机的工作原理非常清楚,收割机割台的割刀和割箱头都是锋利无比的,被告熟知收割机工作时的危险性怎么会让自己的雇主去到割台前拽玉米梗,这更不符合最基本的常理。因此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下诉称被告让他拽玉米的事实,从以上最基本的常理来看都是不成立的。原告不顾危险擅自到割台拽玉米导致事故的发生,理应自行承担伤害后果。二、被告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补偿责任,不应再继续承担原告所提出的其他赔偿数额。1、被告为原告收割玉米的联合收割机是被告关某某与原告的哥哥陈占东合伙租赁的,对于租赁期间的收益和风险共同承担责任,尽管为原告干活时陈占东没有在现场但其租赁的收割机出现的风险作为合伙人的陈占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虽然对原告擅自行为造成的伤害非常气愤但还是找人及时将收割机的刀箱切割开后,将原告的腿拿出并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期间被告到哈为原告支付了三万三千元的费用,同时又将原告家八垧地的玉米全部收割,被告的雇工费一万六千元都没有收取,也抵偿的为原告治疗的费用,加之修理割台误工损失二万余元,共计因这起事故被告也支付了六万余元的费用,作为原告自身过错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被告已尽到相应的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被告没有赔偿的义务。三、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出的相关赔偿标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无效的法律事实:1、黑龙江省远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3月30日受理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在2017年4月13日,距原告2015年10月30日受伤已有一年半之久,通过伤残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辅助检查可以看出自2015年12月14日的X光片、2016年4月15日X光片、2016年6月30日X光片、2017年2月10日X光片、直到2017年3月30日X光片都可以明显反映出原告术后的伤情是稳定的而且没有继续治疗的记载,这期间原告并没有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那么按照法律规定伤残鉴定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且是伤情稳定的三到六个月内进行,但原告提出的时间是在起诉后鉴定机构受理并做出的鉴定结论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因此该鉴定结论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据此提出赔偿标准显然是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适用的鉴定标准与本案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案原告自述是因雇佣关系引发了伤害后果,按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他8复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雇佣关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伤残鉴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指导意见,原告司法鉴定中心适用了工伤标准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显然是不适当的,这必然会使原告的伤残等级高于实际的伤残,扩大损失的发生;3、原告提出的赔偿各项费用的计算超出标准,首先医药费中的病房二万四千多元超出其实际所需,原告住院期间的房间费用单价均达到四百多元,这与原告伤情不对称人为的扩大了损失,既然原告住院期间所住的房间均有陪护床位原告就不应该再发生陪护人员住宿的1500元费用;另外交通费3944元没有说明具体去向明细,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还有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不应按照50,275元标准来计算,庭审中原告已经说明是由他的妻子陪护没有请雇工,原告的妻子是保兴镇仁合村的农民,应当按照其年平均收入的28556元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其次,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伤残赔偿金均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提出的,被告认为伤残鉴定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那么原告将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司法鉴定的时间超出法律规定,必然也使各项赔偿时间延长扩大损害的发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在本案中作为赔偿事项。是原告因自己的过错导致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在受害人无过错的前提下致害后果严重可适用,因此原告提出此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也是不适当的,原告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致害的后果并不严重,经过治疗休养后完全可以恢复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四、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如果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的话,本案即不适用侵权的法律规定,而应适用合同的相应法律规定,另外如果二者之间存在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的话,作为被告应该是独立完成原告所交付的工作任务,原告在割地现场出现的任何事故都是其自己行为,与他人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原告更要为他的伤害后果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机车租赁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关某某与陈占东二人合伙在嘉荫县大地农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了一台约翰迪尔佳联3316收割机,与本案相关的农用工具及受雇的收益是二人来平均分配;证据二、收据两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给付33,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图片三张,意在证明原告应明知收割机在工作时的危险性,特别是割台的刀箱,原告应自知机械运转之时的危险性,却擅自到割台拽玉米杆,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证据四、证人肖武臣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15年秋天,被告雇证人一同给原告收割玉米,由于当时玉米都倒了,所以,收割时玉米杆堵割台上了,被告打开驾驶室门叫证人帮忙拽玉米杆,证人从侧面拽时,原告往前面去了,等证人一抬头原告就往割台那儿走了,证人还没喊出声的时候就看到原告的腿带进去了,车的割台也分离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病历及诊断)所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在此证据中并没有看出与被告存在侵权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及费用项目支出中的床位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的是特需病房,床位费过高,这与原告伤情不对称,人为的扩大了损失,原告并没有完全丧失行动能力,无需特需病房,属于不合理支出;对于原告提供的床费24,420元,本院认为,经本院向医院了解到,医院设立特需病房是为了满足患者不同层次的需求,患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病情和经济能力自行选择。由此可见,该费用的支出是出自原告的自愿选择,并没有医生的医嘱来证明原告的病情必须住特需病房,所以,原告的床费应按住院的普通床位费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3、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三(长途客车票及出租车公司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当日是用救护车送往哈尔滨医大二院的,费用是2400元,客车票的发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救护车费用2400元是急救过程所发生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客车费用,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手术后出院时伤情尚未痊愈,行动不便,不适宜乘坐客车,所以,对于原告所发生的出租车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住宿费1500元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居住的是特需病房,是有陪护的床位和卫生间的,根本无需在宾馆居住。对此证据本院认为,住宿费是人身伤害事件发生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有必要到外地进行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需要居住在旅馆或招待所等地所支出的费用,而该证据是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在外居住所发生的住宿费,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无理由延长了鉴定时间,导致了损失的扩大,伤残鉴定标准应适用交通事故引发的伤残鉴定标准,而不是适用工伤事故劳动能力的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专门鉴定机构所出具,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该鉴定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手机录音)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中,并没有被告自认是被告让原告到收割机割台上去拽玉米杆。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在该录音中并没有被告明确的表述,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机车租赁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被告与陈占东之间已经作废,出事时被告是处于单干情形,两人已经散伙。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及陈占东与嘉荫县大地农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与陈占东之间的合伙关系以及二人之间的利益、债权、债务等如何分配,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照片三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在电话录音中承认要求原告去拽玉米杆,并且,原告也没上割台,当初的情形是因为割台上方全部被玉米杆覆盖,被告才要求原告上去拽玉米杆,原告不是收割机的驾驶员,不清楚实际情况,并且上前时被告没有分离收割台,因此,才造成了原告的损伤结果。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同角度的显示出收割机的全貌,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9、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证人肖武臣出庭作证)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在回答被告代理人的问话时,有明显的事先串通,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肖武臣系被告关某某的表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陈某某雇佣被告关某某驾驶收割机在原告指定的工作范围为原告收割玉米,由于玉米大部分倒扶,导致被告驾驶的收割机前面割台被玉米杆封堵致使收割机无法正常工作,为了让收割机继续工作,被告将收割机停下,在机器尚未完全停止时,原告到收割机前面将堵住割台的玉米杆往下拽,玉米杆被拽下后,割台把原告的右腿绞伤,原告受伤后在嘉荫县医院简单处理后,被紧急送往哈尔滨医大二院救治,经诊断:右小腿绞伤,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皮肤软组织缺损,骨缺损。原告住院治疗66天,共发生医疗费179,491.59元,被告垫付33,000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医疗费146,491.59元、残疾赔偿金70,992元、误工费41,464元(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73,002元(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8,000元、鉴定费3310元、交通费3944元、住宿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04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96,507.5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关某某受雇于原告陈某某并在原告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劳务,由原告为其支付报酬,二者的用工关系应为雇佣关系。被告关某某在驾驶收割机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在该事故中存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原告的身体损害的结果,有一定的过错。原告陈某某为能尽快顺利的完成自家的玉米收割,在机器尚未完全停止的情况下,去拽堵在收割机割台的玉米杆,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业农民,对其身体的损害是明知危险,过于自信,之过错比较明显。根据法治社会最基本的正义观,使用他人的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要为提供劳务的雇员在执行雇佣劳务过程中的致他人损害行为承担责任,即被告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其伤害是在被告的指使下造成的,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是侵权之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比例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及过错在原告陈某某的意外伤害中的作用合理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法院酌定被告关某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过错责任;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过错责任。由于原告陈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身体健康权利受到了侵害,被告关某某对其侵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床位费24,400元是出自原告自愿,并没有医嘱予以证明原告的病情确需住特需病房,所以,对原告主张的24,400元特需病房床位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应按普通床位费每天35元予以认定,共计2310元(66天×35元),超出的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从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体现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其造成伤害的结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精神痛苦并不是被告的完全过错而导致,所以,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401.59元(扣减床位费超出的部分22,090元)、残疾赔偿金70,992元、误工费41,464元(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73,002元(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9,108元(372,769.59元×40%),扣减已给付的33,000元,应为116,10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关某某承担728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判员 颜士华
书记员:程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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