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薛政凯(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薛政凯,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胜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政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8月17日21时许,原告驾驶冀FH9207轿车行驶到唐王公路东马寨村时,与马忠路驾驶的无号
牌拖拉机发生追尾。
事故发生后,经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做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00203号
事故认定书
,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马忠路承担次要责任。
后在交警的调解下,原告与马忠路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了马忠路的损失。
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主张本车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用以及已经赔偿给马忠路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但被告拒不依法赔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否则不予赔付;核实原告对三者的赔偿是否合理,我公司只负责合理的赔偿部分;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后,对原告自身车损在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并且缴纳保费,以及被告同意承保的行为,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为确定具体的车损数额,原告申请有关机构进行公估,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56073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车辆没有修复价值,应按报废标准计算损失为由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且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之内提出,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因为原、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原告作为保险合同主体,可以向被告主张自己的合同权利,原告也可以以侵权行为向肇事方追究赔偿责任,原告有权选择最便捷的救济途径。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后,可以向第三方行驶追偿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原告自身的车损应该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援引的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因没有向原告履行解释、说明义务,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赔付部分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车损的抗辩均不能成立。
原告所发生的公估费用4230元属于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为自己车辆和三者车辆支付的施救费共10000元,有合法票据予以证实,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支付三者车辆维修费用6000元,有赔偿凭证和三者车辆维修明细、维修费收据予以证实,但因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赔付的三者损失6000元在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三者损失为4800元(2000元+(6000-2000)元×70%]。
原告提供的3000元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75103元(56073元+4230元+10000元+4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75103元。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并且缴纳保费,以及被告同意承保的行为,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为确定具体的车损数额,原告申请有关机构进行公估,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56073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车辆没有修复价值,应按报废标准计算损失为由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且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之内提出,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因为原、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原告作为保险合同主体,可以向被告主张自己的合同权利,原告也可以以侵权行为向肇事方追究赔偿责任,原告有权选择最便捷的救济途径。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后,可以向第三方行驶追偿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原告自身的车损应该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援引的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因没有向原告履行解释、说明义务,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赔付部分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车损的抗辩均不能成立。
原告所发生的公估费用4230元属于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为自己车辆和三者车辆支付的施救费共10000元,有合法票据予以证实,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支付三者车辆维修费用6000元,有赔偿凭证和三者车辆维修明细、维修费收据予以证实,但因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赔付的三者损失6000元在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三者损失为4800元(2000元+(6000-2000)元×70%]。
原告提供的3000元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75103元(56073元+4230元+10000元+4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75103元。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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