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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胡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被告:胡全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被告:石家庄天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塔南路。现住所地石家庄庄鹿泉区雨润国际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000元,诉讼中变更为86160.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14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水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西路交叉口处靠右停车后乘车人被告胡全军开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定州市交警队出具定公交认字2017第03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胡全军共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冀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天牧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望支持诉求。王某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还垫付了3.3万元的费用。胡全军辩称,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应依法核实投保人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万元抢救费,在赔付时应予扣除。另应由胡全军与我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天牧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14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水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西路交叉口处靠右停车后乘车人被告胡全军开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定州市交警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7第03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胡全军共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44856.66元,被告王某垫付3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垫付1万元。住院期间原告的丈夫与儿子护理,其住院长期医嘱显示留陪护2人。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约为1万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为独生女,其丈夫经营煤炭零售业务,其被扶养人有原告母亲宋风花(1931年4月出生)。被告王某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牧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某、胡全军系被告天牧公司员工。河北省2017年度批发、零售业40459元,居民服务业3578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购买护理等用品的票据;2.个体营业执照证明误工费应依据2017年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3.护理人员身份及户口本证明护理费赔偿依据;4.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证明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和二次手术费的依据;5.原告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家庭关系证明;6.鉴定费、快递费、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六组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没有提供相应许可证,故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没有医嘱证明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也没有记载二人陪护;证据4不认可,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三期评定时间过长;证据5中村委会不是出具该证明的合法单位,请法院核实;证据6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不承担,快递费无真实性和关联性。对于上述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被告未提交反证证明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胡全军、石家庄天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牧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王某、胡全军、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与被告胡全军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此机动车一方对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伤者精神遭受损害的补偿,原告要求3000元不为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856.6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误工费19953元(40459元÷365天×18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原告丈夫代风舟的护理费3547.09元(40459元÷365天×32天),原告儿子代鹏的护理费3137.32元(35785元÷365天×32天),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丈夫的护理费6429.1元[40459元÷365天×(90天-32天)],共计护理费13113.51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计算五年为4899元(9798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490元,本院酌定2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28860.17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3.5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65003.51元,剩余损失53856.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于被告王某已垫付33000元,亦应予以扣除,故应再赔偿原告20856.66元,由于被告的保险已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王某、胡全军、天牧公司均不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5003.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856.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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